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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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易字第12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柔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 楊淑惠 所有」更正為「統一超商松祐門市所有、該門市店經理楊淑惠所管領」,及證據項目補充「被告沈柔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破壞扭蛋機外殼之行為係為竊取扭蛋機內財物,是其竊盜與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2犯行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以破壞機台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無業、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現金一節,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見偵卷第8頁;本院審易卷第111頁),告訴人楊淑惠則於警詢中證稱:「(扭蛋機內錢幣)大約損失約兩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具體金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防風打火機1個,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復無證據得證此打火機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沈柔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搭乘 林金樺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前,見楊淑惠所有之扭蛋機擺放在上址騎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扭蛋機搬移至饒河街84號隱蔽處,持防風打火機燒燬扭蛋機塑膠外殼,致該扭蛋機不堪使用,並竊取扭蛋機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林金樺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淑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柔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柔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毀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至未扣案之失竊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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