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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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 林若昕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彭國財
呂采甄 黃唯品 (原名 黃雅娟 ) 詹鳳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被告 羅惠云
江婕綺 劉翰愷 魏秀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154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江婕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727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與原告同為○○網(0000000)公司(下稱○○網公司)之被害人 江美薰 、 萬淑民 、 郭文斌 亦於同日,以相同主張分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序為本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9、45、53號)。經核四案之原因事實及重要爭點相同、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惟此四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本院仍分別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均同)1,978,45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96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㈠第99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無須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三、劉翰愷、魏秀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網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
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經營手法如下:
⒈○○網公司之會員等級區分為免費、顧問、總監、珍珠(下
有3個總監)、藍寶石(下有3個珍珠)、紅寶石(下有3個藍寶石)、翡翠(下有3個紅寶石)、翡翠1(下有1個翡翠)、翡翠2(下有2個翡翠)、翡翠3(下有3個翡翠)等級,投資人可支付美金2,049.95元購買1單位「完美總監套裝」,產品內容為2,000ePoints+2,400ePoints、4,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或支付美金6,000元購買1單位「豪華套裝」,產品內容為6,000ePoints+7,000ePoint
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劃、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美金
49.95元的網路管理套裝。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即取得1組架設於境外之○○網網站(網址:www.0000000.com)帳號、密碼,每單位投資每日至上開網站點擊30至300則(後期改為200則)電子廣告者,可按點擊廣告數獲得eCredits,凡每單位投資每日之eCredits超過30者,○○網即就當日公司總獲利按所有投資者帳戶內之ePoints分攤,再行計算每日每ePoints可分得之點擊獎金;另點擊廣告可累積衝浪獎勵(eReward),每累積25,000點之衝浪獎勵,可兌換美金25元之亞馬遜禮券。
⒉不特定民眾成為前揭各級會員後,除可獲取上開套裝內容,
尚可參加○○網公司獎金分紅制度,即會員每介紹1人加入○○網公司,可按第1層下線購買套裝金額分得百分之8至15(後期改為12)不等之推薦獎金;自第2層下線起,按其會員等級,即顧問以上等級可領取8代以內,紅寶石以上等級則不限代數領取不同百分比之代數獎金(包含點擊及推薦獎金)。所領取上開所有獎金,百分之40部分轉換為會員帳戶內之ePoints,以增加其基數利於領取更多點擊獎勵,百分之60部分可轉換為eCash,嗣會員欲兌領時,按1:1將eCash轉換為美金匯入會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將eCash轉入○○網與VISA公司之聯名預付卡內由會員自行兌領。
㈡詎被告分別經上線介紹知悉上開會員制度後,即加入成為會
員,伊等雖未參與○○網公司之實際經營,不知○○網公司財務運作與吸收資金使用之方式,而無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之犯意聯絡,然伊等知悉○○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策畫、推動○○網公司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被告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支援,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網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網公司,而自101年2月起,陸續招募伊等投資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判決伊等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確定在案。
㈢依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載,伊因被告非法招攬
行為而支付予○○網公司之金額共計美金65,948.35元。又伊已領回金額僅61,500元,如被告認為伊所領回金額不僅於此,即應由被告舉證。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所交付金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分工或幫助,共同以上揭方法致伊交付上開金額而受有損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被告所為顯係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確有在行銷說明會時相互支援在場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特定或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在行銷說明會時宣稱保證保本等情,被告雖辯稱伊等非負責人或與伊為不同上下線體系云云,仍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據偵查中檢察官編列卷宗之起訴案號係103年度偵字第5405
、13514、27890號,經查核該三份卷宗有關送達文書清單,承辦書記官收到起訴書之時間為104年6月10日,而地檢署該份清單並無記載有清點文書及發出之時間,依一般作業流程至少20天以上,且地檢署以平信寄出,伊實際並無收到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收到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甚至刑事一、二審判決書均未收到,是經同案被害人告知方知悉,故伊於1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並無逾越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又伊並未參加彭國財所提102年7月11日美國公司代表來台說明發不出獎金之說明會,當時與會會員亦僅在台下表示領不到錢云云,不能僅憑此即認為伊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害之內容。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968,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㈠彭國財、呂采甄部分:
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為一獨立民
事案件,民事庭法官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原告與伊等在本件係透過同樣入會手續,同時具備美國○○網傳銷事業之傳銷商資格,原告雖未經刑事論罪定刑,惟其確亦有參與介紹下線,或協助推動○○網事業在台發展之行為。又原告係由其介紹人介紹,並由介紹人帶到會場,聽取伊等之說明會後決定加入,有些人在同一個說明會聽完後未加入,以因果關係而論,原告加入之主因來自其介紹人,與聽說明會無必然關係,自難認其所受損害與伊等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
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立法目的,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而設,乃為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難認有保護個人法益之部分。縱使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保護傳銷商權益,然觀該法第18條規定,亦屬就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禁止,就該法全文所保障之傳銷商權益而言,其範疇應僅限縮於非變質之多層次傳銷體系之領域內始有適用,是以本件所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仍屬有疑,自難認原告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惟原告曾於102年10月25日
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訴狀(下稱系爭刑事訴狀)表明自102年5月間起領不到錢等語,足見其於101年7月9日加入○○網後,自102年5月間起即知悉領不到錢,斯時應已知悉損害發生,即得行使法律上權利;原告復於102年7月11日美國公司代表來台說明發不出獎金之說明會上錄影存證,其中連續鎖定彭國財長達21秒之久,亦見原告斯時即知伊等為賠償義務人;又系爭刑事訴狀檢附台中市總工會說明會之講師團成員名單(含伊等及其他被告等),益證原告斯時即知上揭講師團成員為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另原告於本院所提107年8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附件2網路營銷座談表,應係原告自○○網公司網站下載而得,而○○網公司網站於103年9月26日遭美國政府下令關閉,足見原告取得該課表之時間點最遲在103年9月26日前,且該課表上有臺灣各會場之講師人員,其中包括伊等,是以原告最遲在103年9月26日亦已知悉課表上講師為本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迄至106年6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⒋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且未罹於時效,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亦以刑事判決被告犯罪事實促使原告加入之損害為限。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主張,其係在101年7月9日經上線友人介紹加入○○網(加入金額為美金2,049.95元,即購買一組原始加入之○○網網路行銷套裝)成為傳銷商後,嗣又在約5個月間之不同時點,自行購買若干組○○網套裝,總計達美金65,948.35元;其嗣後陸續增購第2個以上套裝部分,乃原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囤貨禁止行為,致生加入○○網金額美金2,049.95元以外之損失,該部分不在可歸責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犯罪事實所限範圍內,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自加入○○網後,每日點擊廣告產生之獎金亦應自其得請求金額中扣除,以原告加入期間迄至102年5月間領不到錢止(即101年7月9日至102年4月30日止,共264天),及原告於上開訴狀中自承每日點擊廣告獎金美金8至10元(以平均獎金美金9元及○○網規定只能領出60%計,等於每日可領美金5.4元)計算,本件原告應已領取獎金美金1,425.6元。則原告縱得請求賠償,金額至多亦僅為美金624.35元(即2,049.95-1,425.6=62
4.35),以1美元兌30元新臺幣計,應為18,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再縱認原告嗣後購買之第2個單位以上套裝部分亦屬本案損
害,惟該等部分係原告加入後,本於自己之意志,於不同時間分次購買第2個以後之套裝,無人知曉,且等同於囤貨,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規範之禁止行為,自應認原告就該等部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㈡黃唯品、詹鳳鳴部分:
⒈伊等否認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伊等與原告在本
件均兼具上線及下線之會員身分,同為投資人及受害人,應平等受到法律之保護。縱認伊等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然此屬伊等是否涉犯刑事犯罪之範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系爭刑事訴狀內容及原告於偵查中證述所述,其係參加伊等於臺中舉辦之說明會後加入○○網,伊等並未於原告參加之說明會中出現或發言,原告參與○○網投資之事即與伊等無關,自不得要求伊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縱認伊等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伊等當初只有招
攬原告加入第1個單位,第2個單位後,伊等並未勸說其繼續投入,且○○網重在點擊獎金之收入,故原告應就其第1個單位作點擊,但原告卻不斷加購單位,造成損失不斷擴大,原告就其損害之擴大亦應與有過失。又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自應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原告業已領回61,500元,故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8所載金額並非原告實際受害之金額。
⒊原告以系爭刑事訴狀提出刑事告訴,足認其於102年10月間
主觀上已認定伊等為○○網說明會主講人及聯絡人,嗣於同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等人有參與○○網之說明會,且劉翰愷、魏秀塀為說明會之主辦人等語,如認伊等應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自斯時起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迄106年6月間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
㈢羅惠云部分:
伊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伊與原告同為受害人,其餘有關時效抗辯等理由部分,引用彭國財之陳述。
㈣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部分:
⒈伊等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伊等與原告在本件均兼
具上線及下線之會員身分,同為投資人及受害人,應平等受到法律之保護。
⒉原告雖主張伊等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其究投
資多少金額,又拿回多少紅利或其他利益,均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原告就「其權利被侵害」及「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二大要件即未盡舉證之責,遑論伊等並未向原告招攬,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係出於己身之自由意志購買○○網商品,豈可將投資失利一事全歸究於伊等。故縱認伊等有招攬行為,亦與原告願意購買○○網投資方案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令伊等負賠償責任之理。
⒊況本件所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仍有疑義,自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縱認原告對伊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係於10
1年至102年間購買○○網投資商品,依實務上客觀說見解,倘○○網為非法投資制度,則於原告等人投資時,或至遲於○○網未給予投資者約定利潤時,原告即得行使其法律上權利。惟原告於106年6月間方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爰主張時效抗辯。
㈤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分別經上線介紹知悉○○網公司之會員制度後,即加入成為會員,而其等知悉○○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策畫、推動○○網公司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支援,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網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網公司,而自101年2月起,陸續招募原告等投資人之事實,業據系爭二審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有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頁至第59頁背面);且系爭二審刑事判決據此認為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分別判處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判處劉翰愷、魏秀塀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萬元;判處江婕綺有期徒刑4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已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二審刑事判決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9號卷㈠第62頁、本院卷㈡第13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要屬可採。而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又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確為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罪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然係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而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網公司,即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經上線 陳釩臻 之介紹,於101年7月9日聽從劉翰
愷及魏秀塀等人舉辦之投資○○網公司說明會後,即透過陳釩臻購買○○網公司一個單位(即美金2,000元再加上美金
49.95元之年費);嗣後又陸續增加購買32個單位套裝,合計共美金65,948.35元等情,並提出電子發票(33單位)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897號卷第5至73頁)。且本件刑事案件關於涉案之搜證,經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均將原告及其投資金額列在附表一編號38(關於原告部分,即為美金65,948.35元),並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是認,故原告主張其所投資金額共為美金65,948.35元,應為可採。復依原告於偵訊時證稱:「101年7月9日,在台中加入○○網,金額是新臺幣61500元為一單位,就是2000美元,每一個單位還要另外49.95美元的年費,一個單位總共要繳約2049.95美元;101年7月12日,在臺中加入○○網,一個單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77頁),可知原告於101年7月9日加入○○網公司成為傳銷商時係以新臺幣61,500元先購買1單位,之後再陸續購買其餘32個單位。
㈡按損害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
數額之多寡,並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案投資之損失為美金65,948.35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即伊等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伊等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限於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所促使原告加入會員之損害為限。而原告經陳○臻介紹加入○○網時係購買1單位,其於加入為會員後再行購買之另32單位部分,乃加入○○網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後,本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自行購買,尚難認為與其所主張之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加入○○網後所自行購買之○○網公司套裝單位,非因伊等招攬所投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應堪採憑。
㈢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茲查,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回獎金即美金1,279.8元,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認為原告已領回上開數額之獎金,係以原告加入○○網迄102年5月領不到錢為止共264天,及原告於系爭刑事訴狀中自承每日點擊廣告獎金美金8至10元(以平均獎金美金9元及○○網規定只能領出60%,等於每日可領美金5.4元)所計算之結果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其個人臆測推論,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故無從認為原告確有領回獎金即美金1,425.6元。惟原告於本院自承已領回61,500元,則就原告領回獎金之數額,應以61,500元計算,但該61,500元獎金,應是原告購買33單位所累積。承上,原告加入○○網後所自行購買之32單位既不能計入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則該61,500元獎金僅其中之1,864元(即61,500×1/33=1,864,元以下四捨五入)得為損益相抵。準此,原告受損害61,500元,扣除獎金1,864元後,其損害額為59,636元(計算式:61,500-1,864=59,636)。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59,6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此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時效進行,亦應依上開說明分別起算,非必然相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查:
㈠依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向高雄地檢署所提之系爭刑事訴狀
業已記載被告人為劉翰愷、魏秀塀(見本院卷㈡第30、31頁),且原告復於偵查中證稱:要對劉翰愷、魏秀塀提出詐欺,係因伊參加他們所舉辦的一個○○網投資說明會後,劉翰愷、魏秀塀保證保本,但伊投資後,錢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足認原告至遲於102年10月間即已知有損害,並知悉劉翰愷、魏秀塀為賠償義務人。
㈡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彭國財、呂采甄、江婕綺(下稱
黃唯品等6人)雖辯稱原告對伊等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提出系爭刑事訴狀起算,已逾2年云云。惟查,系爭刑事訴狀狀末雖載有「台中市總工會說明會會場住址與說明會時間」,以及「黃雅娟(即黃唯品)-詹鳳鳴主講人與聯絡人電話:…」、「102年7月11號台中說明會-1主講人:羅惠云、張小○(要錢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且系爭刑事訴狀所檢附之102年7月11日台中說明會錄影光碟,可見羅惠云、彭國財、呂采甄、江婕綺有出現於畫面中(見本院卷㈢第107至114頁),然觀諸系爭刑事訴狀內容所載,原告並無指訴黃唯品等6人利用說明會招攬會員,亦未將黃唯品等6人列為系爭刑事訴狀之被告,且原告嗣後於偵查中亦僅表明要對劉翰愷、魏秀塀提出詐欺告訴。因此,自難認為原告於提出系爭刑事訴狀時已知悉黃唯品等6人亦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故原告對於黃唯品等6人之請求權時效,尚難以提出系爭刑事訴狀時起算。
㈢黃唯品等6人雖又辯稱原告自102年5月間起即知悉領不到錢
,斯時應已知悉損害發生,即得行使法律上權利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雖自102年5月間起知悉領不到錢,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斯時即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無從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㈣彭國財、呂采甄雖另辯稱原告於107年8月28日所提民事辯論
意旨狀之附件2「網路營銷座談表」,應係原告自○○網公司網站下載取得,而○○網公司網站於103年9月26日遭美國政府下令關閉,足見原告取得該課表之時間最遲係於103年9月26日前,且該課表上有臺灣各會場之講師人員,其中包括彭國財、呂采甄等人,是以原告最遲在103年9月26日亦已知悉課表上講師為本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惟查,前開網路營銷座談表固列有彭國財、呂采甄之姓名及行動電話暨網路商城加盟座談之時間(見本院卷㈠第155頁),但僅由該座談表之形式記載內容,尚難認為原告即已知悉彭國財、呂采甄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賠償義務人。
㈤末查,臺中地檢署關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雖有將原告
列為送達對象,但因地檢署是以平信送達,並無回證,有臺中地檢署送達文書清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8頁),故無從確知原告受送達之情形,故亦無從以被告等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事實,遽認原告知悉黃唯品等6人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㈥ 基上 ,劉翰愷、魏秀塀抗辯原告對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核無不合;黃唯品等6人抗辯原告對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屬無據。
四、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同法第280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原告得請求黃唯品等6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9,636元,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即應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劉翰愷、魏秀塀應分擔之債務額。經扣除後,黃唯品等6人僅就其中8分之6負連帶給付責任,其數額為44,727元(計算式:59,636×《1-2/8》=44,727)。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黃唯品等6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黃唯品等6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羅惠云之翌日為106年7月8日(見附民卷第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黃唯品等6人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唯品等6人應連帶給付44,727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敗訴之被告已不得上訴三審,故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得聲請假執行,爰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