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 劉麗芬 相對人 劉謝蓮葉 關係人 劉張喜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張喜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劉謝蓮葉就處理被繼承人 劉金 定遺產分割之事項,為相對人劉謝蓮葉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麗芬為相對人劉謝蓮葉之女,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7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劉金定 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死亡並留有遺產,為辦理遺產分割事項,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承人,其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由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劉張喜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為處理相對人遺產分割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就處理被繼承人劉金定遺產分割事項,因監護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其利益相反不得代理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7號家事裁定、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戶籍謄本4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份、土地登記簿謄本11份、建物登記簿謄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2年度監宣第1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關係人對被繼承人劉金定並無繼承權,就代理相對人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參酌關係人具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並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劉張喜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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