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瑞俊與被害人 蔡叡慈 於本件案發當時為同戶籍之兄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竟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應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妹妹,惟被告無前科品行尚佳,學歷為大學畢業,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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