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HUPHUONG
NGUYENTHIKIMHOANNGUYENDANHKHANH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ITHUPHUONG於民國108年5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凌晨0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宿舍內,與同房室友即告訴人PHAMNHATANH因細故爭執,詎被告NGUYE
NTHITHUPHUONG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此時同寢室之被告NGUYENTHIKIMHOAN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推告訴人,嗣同日凌晨1時許,被告NGUYENDA
NHKHANH於上開宿舍聽聞爭吵聲,隨即進入上開寢室,因見告訴人辱罵被告NGUYENTHITHUPHUON,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臉部甩巴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前額擦挫傷及左側頭頂挫傷、後頸部擦挫傷、左側背部擦挫傷、前頸部擦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瘀傷、右側膝部瘀青挫傷及右側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NGUYENTHITHUPHUONG、NGUYENTHIKIMHOAN、NGUY
ENDANHKHANH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NGUYENTHITHUPHUONG、NGUYENTHIKIMHOAN、NGUYENDANHKHANH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PHAMNHATANH於108年12月20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95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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