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林雲嬌 再審被告 蕭哲禹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51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雖有為友人支票背書,但再審被告逾期提示,對背書人喪失追索權,原審竟核發支付命令,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507條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51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詎其未於訴狀表明對上開確定裁定遵守不變期間之情形及證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10
4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另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12條第6項分別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故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有關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得循再審程序為救濟之規定已刪除,僅支付命令在修法前確定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至於修法後之支付命令已無確定判決效力,縱然確定,亦得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謀救濟,自無以再審程序救濟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