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403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4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7年間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數罪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6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並執行所餘殘刑2年6月22日後,前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4月刑期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並裁定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已於96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98年1月8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楠水上樂園附近某處,分別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月9日晚間8時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合計淨重0.61公克,空包裝總重0.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1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