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合計毛重貳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合計毛重貳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29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及91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而確定在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而確定在案;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月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5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15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個(內已無毒品殘留)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2.5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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