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632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陳正倫 被告 豆修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國有林地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管領,故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林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為國有林地之管領機關,其主張其所管領林地之相思木遭被告侵害,提起侵權行為,應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至原告所管領、放租予訴外人許丁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以鍊鋸砍伐相思樹(下稱系爭相思樹)一株,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林木價值新臺幣(下同)2,988元及載運費用6,500元,合計9,48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488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贓木吊運費用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砍伐系爭相思樹,並經本院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4,440元在案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擅自砍伐系爭相思樹,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相思樹林木價金2,988元,並賠償相思樹載運費用6,500元,合計9,488元,自屬有據。
五、前開刑事判決中,雖載明系爭相思樹為許丁文所有等節(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第49頁),惟觀原告與許丁文所訂定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其上載明造林樹種為桂竹、孟宗竹、油桐、山黃麻乙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下稱偵卷第40、41頁),則本件被告所砍伐之系爭相思樹顯非上開造林樹種,自不屬於原告與許丁文間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所造林而生,應認屬系爭土地上之原生樹種,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有,而可由管領機關即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相思木所有權歸屬與本件雖有不同,然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併此敘明。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詳本院卷第10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488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及命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