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56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凱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路與民富街交岔口停放後,前往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進入後即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將之置於其攜帶之紙箱內,價值共計新臺幣2,155元,得手後隨即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離去。後經該店店長 郭佩宜 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倫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郭佩宜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1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即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又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多次犯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併考量其本件犯罪手法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800ml│20罐│420元│├──┼───────────────────┼─────┼─────┤│2│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1罐│127元│├──┼───────────────────┼─────┼─────┤│3│統一LP33機能優酪乳1830ml│1罐│127元│├──┼───────────────────┼─────┼─────┤│4│新元 盛德芙 絲滑牛奶巧克力80g│12條│468元│├──┼───────────────────┼─────┼─────┤│5│新元盛德芙榛果葡萄巧克力80g│10條│390元│├──┼───────────────────┼─────┼─────┤│6│新元盛德芙榛果果粒巧克力108g│7條│6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