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 詹清雲 訴訟代理人 邱忠儀 被告 徐黃貴美 訴訟代理人 徐榮得 被告 邱聰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823.2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823.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提出分割方案,經本院函送繪圖,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5年11月24日溪地二字第1050006550號函覆,其說明二:經查本案方案之分割土地為4筆土地,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符,故本案無法辦理,予以駁回;前開函覆結果經原告於本院表示:我們再和共有人協調,另外提出方案。
(三)被告要求新台幣三百萬元,所以無法協商成立。既然只能分割三筆,那我們希望能夠有路能夠出入,只要分出一條路即可。這塊是共有地,雙方一定要有路可走。
(四)聲明:請求判決如附圖二所示方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徐黃貴美部分:⑴同意分割,原告有跟我說分割方案。我希望前面要有路。
但寬只有九米多,道路就要三米多,分出路之後被告邱聰浪的部分寬度只剩六米多。原告之前說要找我們談,也沒有談。我的意見是路劃分為3米路,不要以後又要分東分西的。我們沒有分割方案。
⑵邱聰浪部分:同意分割,但分割後路太小。我的部分現在
是在做工廠。就照我所在的位置分給我即可。沒有方案提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面積1823.2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法院執行命令等件附卷為證,經核相符,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第16條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倘分割後筆數不超過共有人數,與該條規定並不違背。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其上有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即附圖一),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關係成立於89年以前,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邱聰浪、徐黃貴美亦表示同意分割,然原告於本院105年10月13日勘驗後,提出分割方案,經本院函送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繪圖,函覆結果為分割筆數為4筆土地,有違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無法辦理繪圖,兩造復無提出其他方案,考量兩造均有分割系爭土地之意願,然對分割方案無法協商一致,除前開分割方案,兩造亦無其他方案提出,況因系爭土地形狀並不平整,難以在不逾法定限制(即最多三筆)之情形下保留通行之道路,恐致共有人分配之部分無路可供通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本院斟酌法律規定、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違反法令,無法採用,應採共有物變價分配,而變價分割之方式,係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因土地產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嗣後有意願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本院認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詹清雲│1000分之167│├──┼─────┼──────┤│2│徐黃貴美│1000分之555│├──┼─────┼──────┤│3│邱聰浪│1000分之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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