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棠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新臺幣1,000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直接利得1,000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堪認達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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