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永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107年度執緩字第2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年事已高,且領有殘障手冊,實無法執行義務勞務,請求改以其他方法執行,為此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203號(聲明意旨誤載為10
7年度執護字第40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第9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4號判處
拘役57日,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
107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本案既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即應依該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
行,聲明異議意旨要求改以其他方法代替,此顯逾執行檢察官權限,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中之義務勞務50小時,自難認檢察官有何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合。是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