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聲請人 黃博 和
黃寶憲 相對人 黃清祥 代理人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此參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黃清祥之戶籍目前雖設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但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因該處為違建故無地址,相對人之生活重心在內湖,已居住20年之久,係為收送信件需要才將戶籍遷入其姪子黃國書之戶內,上情經相對人姪子黃國書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所提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內湖住證字第095437號住院證明書、本院民國107年8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專屬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