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
一、廖本德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行經黎明路與干城街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干城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徐培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直行通過路口,煞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徐培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左手肘、左踝擦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廖本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徐培倫受傷後,知悉有人可能因此而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傷患,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培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本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119頁、本院卷第38、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培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117至1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車號0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所駕車輛外觀、車身刮痕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5、33至35、39、45、47、59至67、77、81至111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被告駕車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撞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而肇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依被告本案駕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當下應知悉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此由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聽見機車倒地聲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9頁),然被告卻未下車查看、依法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確有前述駕駛過失,且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業如前述,並無過失責任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縱非至重,然並非輕微,自無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待現場、報警,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係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之肇事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上揭傷害情形,尚非極為嚴重,又本案發生之處為市區道路,非人煙罕至之處,告訴人猶可獲得其他用路人或路旁店家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是被告肇事逃逸之舉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尚在可控之範圍,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詳下述)等節,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其或因此而一時失慮,其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車輛因有前開駕駛過失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嗣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被告前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25、129頁),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48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或因一時疏忽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足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願支付公益金,及衡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被告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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