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佑選任辯護人薛筱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75、27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賴俊佑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下午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A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祥順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541巷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自後追撞 林群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B車」),致林群九受有左臗、左膝及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群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簡稱「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賴俊佑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而與告訴人林群九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人車並未倒地,兩車僅輕微碰撞,且告訴人當場說他沒有受傷,其前揭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之過失,被告之A車車頭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B車車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林群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車車籍資料查詢、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擷圖畫面、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其次,關於兩車擦撞暨告訴人受傷之經過,證人林群九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被告撞擊B車,我人整個往前傾,
左腳因此撞到機車加油孔而受傷,當日在車禍現場,因只有輕微酸痛,尚可忍受,才向員警表示沒受傷,但作完筆錄離開交通分隊後,左腳開始覺得疼痛,我就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並於109年3月27日至警局補充說明受傷情事等語(見偵24975卷第13-15頁)。
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當時從我左後方機車車牌
位置撞到B車,之後再撞到B車左側車身,我沒有倒地,但我在機車上身體往前滑動,左腳膝蓋撞到加油孔,因此腳踝扭到,有感到疼痛,因員警到場時,當時覺得還可忍受,所以才說沒受傷等語(見偵24975卷第93-95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之A車先撞到我騎乘之B車
車牌,因A車撞到B車時已偏往左邊,被告因未能立刻煞住,A車因此有續而再擦撞到B車左側車身,我被撞到當下就急煞,右腳也踩在最前面以穩住車身,所以沒有倒地,被告的撞擊力很大,我的車牌歪掉且整個反折進去,而因煞車瞬間我整個人往左前滑、前傾,所以左膝蓋撞到加油孔,左腳踝因此扭到,因前傾的力量擠壓導致左髖受傷。案發當下覺得酸痛可以忍受,所以才向員警表示沒受傷,但作完筆錄後我感覺腳疼痛,就在當天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㈠第108-129頁】。
(三)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當日即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經醫師檢傷後,診斷受有左臗、左膝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勢,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1月22日醫中民診字第1100000666號函及檢附林群九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4975卷第29頁;本院交易卷㈠第173、188頁】,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相近。
(四)本院審酌告訴人就兩車擦撞及其受傷經過所為之證述具體纂詳;又依告訴人之指訴,佐以案發後兩車停止後即均未移動,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偵24975卷第57、59頁),而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偵24975卷第67、69頁),A車擦撞B車車尾後,A車係在B車左側停止,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反應不及無法煞停,撞到告訴人之B車後輪,我有往左偏等語(見偵24975卷第94頁),均可徵告訴人證稱被告騎乘A車自後撞擊其車尾後,因未能立刻煞停續而擦撞其B車左側車身等事故經過,應可採信;則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前述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可能造成之傷害情狀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左臗、左膝及左腳踝挫傷之傷勢均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曾於案發現場因症狀不甚顯著而向員警表示其無受傷,即無視於上開客觀事證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至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左髖部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云云,並提出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24975卷第33頁)為證。經查,依證人林群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間曾發生重大車禍,被貨車撞飛,當時有換右髖骨關節,曾在中國醫藥學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診療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㈠第44、115頁】;而關於告訴人「左髖部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勢究否係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乙節,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後,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至本院就診,經急診醫師診療後,認其受有左髖、左膝及左腳踝挫傷,無明顯骨折。依目前證據及期刊顯示,一般挫傷無導致缺血性壞死之可能性等語,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月22日醫中民診字第1100000666號函、國軍臺中總醫院110年2月26日醫中企管字第1100002103號函【見本院交易卷㈠第173頁;本院交易卷㈡第15頁】附卷可考。又告訴人早於107年2月6日、107年4月23日即先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其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又稱為股骨無菌性壞死),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5日院醫事字第1100000741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紀錄單【見本院交易卷㈠第221、363、373頁】在卷可證,是本院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左髖部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勢係其本件車禍所受前揭挫傷之傷勢所引起,無法認定與本案車禍有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24975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林群九受有前述之傷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斟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就前述「左髖部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勢是否與本案有關暨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中交簡卷第15頁),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㈡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