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顯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顯銘(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刑度之外部界限,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內部界限,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並說明除原裁定附表編號2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期滿出獄後,因尋找工作不順,又因年齡未到而無從申請社會救濟,加上武漢肺炎致打工機會都無,實在無法生活才再次犯錯,然抗告人僅偷竊車內零錢,每次亦坦承犯行,只求能活過65歲申請低收入補助,無如詐欺犯罪人會讓人傾家蕩產之行為,雖抗告人所犯多達164罪,但犯罪所得總金額甚少,爰請求能從輕量刑,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30年【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578月(47年2月)】以下之範圍,並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編號2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總合(有期徒刑12年)為衡酌,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而考量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167罪均屬竊盜之同類型犯罪,另1罪則為毀損罪,兩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之法益不同,本院綜合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時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8月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重新裁量給予妥適之裁定云云,然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抗告人所犯之罪名(竊盜既遂、竊盜未遂、毀損罪)、犯罪密度進行總檢視,考量社會對特定犯罪矯治之期待及抗告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認原審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給予定刑自非有據,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