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抗告人 顏懷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83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抗告人顏懷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109年度上訴字第831號),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其上訴期間應自109年5月16日起算,至同年6月4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其上訴狀之收件章戳可按。因以其上訴逾期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對於時間、日期較無掌握,誤信所內同學之言,以為假日可以扣除,導致上訴延誤一日,請求法外開恩,念及抗告人法律知識不足,撤銷原裁定,給與其上訴機會等語,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