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原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原龍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
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螺鎮吳厝里吳厝11號前時,欲向右偏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向右偏行駛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告訴人 程奕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45線道路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程奕瑋因此受有上、下顎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呼吸窘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戴原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程奕瑋告訴被告戴原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程奕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詳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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