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濱上列聲請人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
12、13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2、1312(檢察官漏未記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96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檢察官誤載為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沒收條文之規定即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佳濱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2、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96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4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