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8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8年度簡字第7955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