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5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8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926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 凌忠嫄 (原告誤載為 許虞哲 )變更為陳文宗,玆經繼任者於96年8月29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乃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又「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9年判字第
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92年1月
5日至4月29日間經營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依該分局92年5月8日重警行字第0920016149號函移送之臨檢紀錄表、偵訊(談話)筆錄及調查未辦登記廠商涉嫌違章漏稅案件移送表,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851,83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851,839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2,555,500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結果,分經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其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2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2年5月8日重警行字第0920016149號函移送之臨檢紀錄表、偵訊(談話)筆錄、調查未辦登記廠商涉嫌違章漏稅案件移送表、被告95年8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459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5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926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5年11月20日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此有寄至原告訴願聲明書所載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而由原告本人蓋章之財政部訴願文書郵物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21日起算,以原告住居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96年1月22日(星期一)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2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況查本件系爭營業稅之罰鍰繳款書及違章案件處分書,係於93年2月23日送達於原告(被告誤植為93年2月21日),有送達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3年1月10日,經展延至同年3月10日止,計算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自93年
3月11日起算30日,而至同年4月9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遲至95年6月29日、同年7月7日始分別提出訴願聲明書、復查申請書,有該等文書上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按,亦已逾法定不變復查期間,是復查及訴願決定認其復查逾期,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均無不合。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