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訴人 黃博政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陳世勳 律師被上訴人 楊憲政
楊憲仁 蔡榮泰 楊憲宏 楊政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吳佩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03、314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楊憲政、楊憲仁、楊憲宏、楊政道所有(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人4人)。上訴人於民國87年3月2日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0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該住宅開設雜貨店。該房屋相鄰之建物均屬71年間建造完成之連棟式住宅。而系爭土地與系爭309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31之70地號土地),該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楊振宗 (被上訴人楊憲政等4人之父親)及 楊水德 ,楊振宗及楊水德於68年8月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作為前述連棟式住宅之建築基地使用,另附圖一所示D部分則作為巷道通行,嗣附圖一所示B部分則分割為系爭303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A部分則分割為系爭314地號土地。而系爭303地號土地規劃為系爭房屋及上開連棟式住宅合計32戶房屋之法定空地,系爭314地號土地為同一開發建案其他第三人合計40戶房屋之法定空地,故系爭303及314地號土地應有合併使用之目的存在。嗣71年3月22日系爭土地因共有物分割全部分歸訴外人楊振宗所有。而上訴人連棟式住宅住戶,則已使用系爭303及3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數十年之久。上訴人所有連棟式住宅為訴外人楊水德與楊振宗提供土地、建商提供資金所興建而成,系爭土地既為訴外人楊振宗提供作為上開連棟式建物之法定空地,縱未將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及其他建物所有權人,但上訴人及其他建物所有權人仍得於不違反法定空地使用目的即通風、日照、防火、採光、綠化、通行等公共目的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坐落於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連棟式住宅當時係以同一建案規劃出售,通行系爭303地號土地,必需經過系爭314地號土地,上訴人就系爭303及314地號土地均應有通行之權利。足見系爭303、314地號之法定空地間必然存有合併使用及不可分之關係,雖系爭314地號土地非上訴人所有房屋基地之法定空地,上訴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仍得對系爭314地號土地有所主張。
(二)訴外人楊振宗於101年2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4人繼承。被上訴人4人竟於101年12月間於系爭303及314地號土地上分別設置如附圖二所示A、B、C、D鐵柱,並分別於系爭A、B鐵柱、系爭C、D鐵柱間掛有鐵鍊,嗣後二審準備程序中將如附圖二所示之A鐵柱遷移至系爭314地號土地上,惟被上訴人4人上開之設置鐵柱及鐵鍊之行為,已足以限制上訴人及其他人所有車輛進出系爭土地,其寬度僅容許腳踏車、行人及被上訴人所認可之車輛通行,致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經營之雜貨店無法正常進出貨,嚴重影響業務之經營,而其他連棟式住宅住戶亦無法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故搭設鐵柱、鐵鍊阻隔系爭土地與外界之聯絡,一旦發生事故,消防、緊急救護等設施勢必無法順利通行,影響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是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妨害上訴人合法通行並使用系爭土地,顯然違反被上訴人4人之被繼承人楊振宗提供土地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三)再系爭303及314地號土地加設鐵柱及鐵鍊後,由文賢市場管理並設置停車場,而被上訴人蔡榮泰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惟擔任文賢市場總代表,管理系爭土地之停車場,足見被上訴人蔡榮泰為實際管理處分系 爭鐵柱 及鐵鍊之人,被上訴人蔡榮泰搭設鐵柱及鐵鍊圍籬之行為,造成上訴人通行法定空地之利益受侵害,顯然以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屬之法定空地雖不及於系爭314地號土地,惟此二筆土地係同一開發案所規劃且緊密相鄰,必然存有合併使用之目的,且從附圖二所示二筆土地相對位置觀之,欲出入系爭303地號土地幾乎一定會經過系爭314地號土地,因此,一旦土地所有權人為妨礙系爭314地號法定空地功能之行為,勢必直接影響系爭303地號法定空地之效用,故上訴人房地所屬之法定空地雖僅為系爭303地號土地,相對於系爭314地號法定空地為被上訴人濫權使用而言,仍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主張拆除目前均坐落系爭314地號上之鐵柱及鐵鍊。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之鐵柱A(原先在系爭303地號土地,但已遷移至314地號土地)、鐵柱B、鐵柱C、鐵柱D與連接鐵柱A、鐵柱B及連接鐵柱C、鐵柱D之鐵鍊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上訴人之人、車使用通行上開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系爭如附圖二所示之鐵柱A於二審準備程序期間即由原先系爭303地號土地遷移至系爭314地號土地,故系爭303地號土地已無任何被上訴人4人所設立之鐵柱及鐵鍊存在。
(二)系爭A、B、C、D鐵柱之設置及管理人為被上訴人4人,並非被上訴人蔡榮泰。目前被上訴人蔡榮泰亦非文賢市場停車場之管理人,對於系爭鐵柱及鐵鍊並無管理處分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榮泰拆除系爭鐵柱及鐵鍊,於法無據。
(三)訴外人楊振宗、楊水德所同意通行之範圍,不包含系爭303及314地號土地:
訴外人楊振宗、楊水德於68年8月1日所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同年9月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表示願提供系爭431之7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2928.26平方公尺部分,是為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即分割後系爭303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即分割後系爭314地號土地)。而同意使用作為巷道通行之用者為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並非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分割後系爭314地號土地),而附圖一所示D部分為現今台南市○○區○○段279、279之1、279之2、279之3、279之4地號土地,足見訴外人楊振宗及楊水德並無將如附圖一所示A、B(即系爭303及314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供作設置道路通行之用,上訴人援引土地同意書之約定請求通行系爭303及314地號土地,顯然無據。
(四)再系爭303及314地號土地既為法定空地,而依建築法第11條、內政部函文及台南市政府函文均認為:建築基地應保留一定比例之空地,其目的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採光、通風、日照、防火等以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而建築基地範圍不包含私設道路,即法定空地不得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但得作為建築物附設法定停車空間。而所謂不得重複使用係指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得同時為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足見法定空地旨在避免建築物過份密集導致原有建物採光、通風不佳而影響起居之舒適、安全、衛生,並非供通行之用。其與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雖然密切,但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於前揭規定修正後關於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受有限制外,無論修正前後,均仍保有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顯見被上訴人只要不要妨礙系爭303及314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之目的,並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之效能禁止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
(五)上訴人在系爭法定空地上,於自有建物(同地段309地號、建號00000-000)後方,自行違法搭建違建鐵皮屋,並經台南市政府查報為違章建築,將依法執行拆除在案,上訴人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方式已經違反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及功能,其使用方式已逾越法定空地之用途,故被上訴人4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對該等不法行為予以排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4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設置系爭A、B、C、D鐵柱及鐵鍊規劃停車位加以管理,並無違反善良風俗,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問題。而系爭鐵柱係被上訴人4人所設置,而非被上訴人蔡榮泰所有,且被上訴人蔡榮泰目前無管理系爭土地所設立之停車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5人拆除鐵柱及鐵鍊且並不得妨礙通行,亦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均分割自系爭431之7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4人之父楊振宗所有,楊振宗於101年2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楊憲政、楊憲仁、楊憲宏、楊政道各繼承4分之1。
(二)上訴人於87年3月2日向訴外人 林月蓬 買受系爭3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自系爭30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0建號之系爭房屋。
(三)楊振宗與楊水德於68年8月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重測、未分割前之系爭431之70地號土地其中2928.26平方公尺(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其中3408.18平方公尺(即臺南市○○區○○段279、279之1、279之2、279之3、279之4地號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使用。
(四)楊振宗、楊水德復於68年9月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訴外人 劉杰生 等32戶(即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以重測、分割前之系爭431之70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即臺南市政府68年南工造外字第14900號建造執照),另提供3408.18平方公尺(即臺南市○○區○○段279、279之1、279之2、279之3、279之4地號土地)作為排水溝銜接及供公眾道路通行使用。
(五)被上訴人4人於101年12月間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豎立系爭A至D鐵柱,並於鐵柱A、B間及鐵柱C、D間設有鐵鍊圍籬。
(六)系爭土地上之A鐵柱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遷移至系爭314地號土地,目前系爭303地號土地已無任何鐵柱存在。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蔡榮泰有無拆除系爭鐵柱之處分權?
(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為由主張上訴人有通行該二筆土地之權利,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柱及鐵鍊,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4人可否本於所有權妨礙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榮泰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茲將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蔡榮泰有無拆除系爭鐵柱之處分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榮泰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鐵柱及鐵鍊為被上訴人蔡榮泰所設置及管理,此為被上訴人蔡榮泰所否認,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上訴人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4人自認系爭鐵柱為被上訴人4人所設置及管理,與被上訴人蔡榮泰無關(見原審卷第83頁及二審卷第50頁),而上訴人亦自認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蔡榮泰設置、管理系爭土地以及妨礙上訴人之通行(見二審卷第5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榮泰拆除系爭鐵柱及鐵鍊,以及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為由主張上訴人有通行該二筆土地之權利,有無理由?
1、按60年12月23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上開條文於73年11月7日修正為「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立法理由則為「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明確。明定建築物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後,始能建築。增列第三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以利建築管理」。系爭土地雖為修法前68年間分割為保留空地,此有台南市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惟如上說明,土地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所留設之「應保留之空地」與修正後之「留設之法定空地」既僅屬文字修正,則按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於建築房屋時所留設之空地,功能及留設目的與現今法令規範之「法定空地」,應為同一解釋,系爭土地自屬後述之法定空地,此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振宗及楊水德於68年8月1日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提供系爭土地供包含上訴人系爭房屋共32戶住宅「通行」之用云云。經查:楊振宗、楊水德於68年8月1日所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同年9月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提供系爭431之7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面積為為2928.26平方公尺,此區規劃為32戶,而供該32戶作為巷道通行之用者面積為3408.18平方公尺,此分別為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及D部分土地,而附圖一所示之D部分土地即為目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279、279之1、279之2、279之3、279之4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同段309地號土地目前確實以同段279之1地號土地,往北對外通行至台南市○○區○○街。易言之,訴外人楊振宗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包含上訴人所有共32戶住戶對外通行之道路為同段279、279-1、279-2、279-3、273-4,並不及於作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之303地號土地或314地號土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得通行系爭303及314地號土地,並非可採。
3、再訴外人楊振宗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包含上訴人所有32戶之房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為系爭303地號土地,並不及於314地號土地,此為上訴人所自認,系爭3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同段000-0000至000-0000地號共用法定空地」(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所有系爭309地號土地重測前即為00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易言之,訴外人楊振宗同意提供上訴人所有房屋作為法定空地僅為系爭303地號土地,亦不包含系爭314地號土地。而系爭鐵柱及鐵鍊目前均設置在系爭314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4人在系爭314地號土地設置系爭鐵柱及鐵鍊並未違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4人違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亦不可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4人拆除系爭鐵柱及鐵鍊,有無理由?被上訴人4人可否本於所有權妨礙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
1、又建築基地應保留一定比例之空地,其目的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採光、通風、日照、防火等以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74年5月24日台內營字第311744號函說明意旨可資參照)。又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所謂不得「重複使用」係指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得同時為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3月2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1頁)。再「法定空地不得作為私設道路,但其得作為建築物附設法定之停車空間」,此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1頁),自堪認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應僅係在於避免建築物過於密集導致原有建物採光、通風不佳影響生活起居之舒適、安全、衛生之考量,且不得作為私設道路。足見,法定空地的目的並非供「通行」之用。又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雖然密切,但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關於分割、移轉、重複使用受有限制以及不得違反空地留設之目的外,其仍保有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4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除了分割、移轉、重複使用受限制外,在未違反建築物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目的,均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及管理之用。
2、經查:被上訴人4人於系爭314地號設置之系爭A至D鐵柱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2平方公尺,高度不足一層樓,行人、機車尚可藉由系爭鐵柱與建物間隙進入系爭土地等事實,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查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5-26、73-75、57-58、89-91、102-1
04、109、113-115頁及本院卷第63頁)。該鐵柱及鐵鍊之設置狀況,並未妨礙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採光、通風、日照目的。即便有火災有通行系爭303及314地號土地之必要,該鐵鍊均得以解開或以鐵剪剪斷,顯然亦未達妨礙上訴人房屋防火之目的。被上訴人4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論其在系爭303或314地號土地設置鐵柱及鐵鍊,既未使上訴人所有土地形成袋地(因上訴人得以通行同段279-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亦無妨礙上訴人所有房屋採光、通風、日照及防火。且前已述及,法定空地並非作為「通行」目的之用,被上訴人4人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使用、收益、管理並限制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此乃所有權合法之行使,難謂故意以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4人之設置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訴外人楊振宗、楊水德所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5人拆除系爭A至D鐵柱及連接系爭A、B鐵柱、系爭C、D鐵柱間鐵鍊圍籬,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上訴人以人、車通行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