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逸嫻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李育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逸嫻有罪部分撤銷。
黃逸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8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8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逸嫻被訴如附表二編號9號及10號所示之罪均無罪。
事實
一、 洪明山 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黃逸嫻經由 葉佩芬 之介紹而參與○○有限公司之業務後,竟與洪明山(民國000年生)二人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詎其二人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共同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止之期間,二人明知○○有限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公司或商號間均無銷貨之事實,竟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時間,虛偽填載其等於業務上所製作而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充作附表二編號1號至8號所示公司或商號向○○有限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後由附表二編號1號至7號所示公司或商號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時間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公司或商號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餘犯罪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8號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高國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同意捨棄傳訊證人高國華(見本院卷第187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證人高國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乃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另證人高國華於該次詢問中亦有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見證人高國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證人高國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逸嫻對其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號至6號及8號所示之時間開立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犯行,辯稱:○○開發有限公司申報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伊所開立,而係高國華所開立等語,另辯護人則以:高國華取得○○有限公司之時間係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而統一發票係以兩個月即十一、十二月為一期,足見○○開發有限公司所申報之統一發票十一張應係高國華所開立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黃逸嫻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號至6號及8號所示之時間開立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附表二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公司或商號逃漏稅捐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逸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第212頁及第223頁筆錄),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6號及8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參酌:㈠○○有限公司係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證據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另證人葉佩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根據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公司也有出90張發票給○○○○作帳用來逃漏稅,是不是?)答:對,所以後來全部都罰」等語(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219頁反面筆錄),即○○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亦稱「96、97年與○○○○有限公司交易往來,由○○○○會計小姐指定發票抬頭開立『○○○○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等語(見證據卷四第169頁)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亦稱「公司銷售○○焦糖糖漿等商品予○○食品行,依○○食品行之指示開立銷貨發票予○○公司」等語(見證據卷四第148頁),足見○○有限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其並無進貨、銷貨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葉佩芬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與被告洪明山合作成立○○公司後不久即退出,並將從事房屋仲介之被告黃逸嫻介紹給被告洪明山,至於○○公司遷址到何處,伊並不清楚」、「伊與洪明山合夥期間,○○公司是在○○○街那裡營運」、「我在○○公司的時候,黃逸嫻沒在公司任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宗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19頁反面、第225頁筆錄);另證人即為○○有限公司記帳之業者 張瑞蘭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轉到○○,稅金越開越多,那時葉佩芬說她已經把○○公司交出去了,不知○○公司之狀況;○○公司遷址後,伊曾前往一次,伊認為是很奇怪的公司,覺得為何一個物流的廠商會變成一個都是辦公室的樣子」、「○○公司遷址的時候,葉佩芬有告訴我,她把公司交出去了」、「○○公司原本在○○,後來遷到○○那邊之後,葉佩芬就沒管了」、「○○公司剛開始跟我們接洽的人是葉佩芬,遷址完以後就不是葉佩芬」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58頁至第260頁筆錄),再者,○○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5月25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地址係台南縣○○鄉○○○街○號乙節,有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登記證明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等在卷可稽(附於證據卷二第1頁至第4頁),另○○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月3日申請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將公司地址遷移至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乙節,亦有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附於證據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有限公司遷址至台南市○○地區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後,開始參與○○有限公司之業務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證人高國華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證稱「伊係透過高雄的房屋仲介業者介紹而認識被告黃逸嫻,於○○○○辦公室要與之為房屋買賣,席間伊提及要買公司,被告黃逸嫻即向伊介紹稱○○公司要賣五萬元,並由綽號『 阿賢 』之人告知○○公司之狀況,因為尚未取得○○公司之發票、印章及公司執照,故先付訂金一萬五千元,該處僅被告黃逸嫻及另一位黃姓老人在場,經被告黃逸嫻告知,故將訂金一萬五千元交付予該黃姓老人,而○○公司相關資料,被告黃逸嫻則說有人會拿到高雄,伊電話號碼僅留予被告黃逸嫻」(以上見原審卷第2宗第64頁至第75頁筆錄)、「○○公司係於九十七年底、九十八年初以五萬元向臺南一位黃小姐(按即被告黃逸嫻)所購買,營業項目由黃小姐所變更,與被告洪明山不認識,○○公司所有資料均是向黃小姐所購買」(以上見原審卷第2宗第42頁反面及第47頁所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劉宇霖即劉應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於○○之地址原係被告黃逸嫻之辦事處,在該處均可見被告黃逸嫻及被告洪明山,○○公司之資料,後由被告洪明山交代要送到高雄給高國華」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29頁至第230頁筆錄),足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出售予證人高國華之後,被告黃逸嫻即未參與○○有限公司之業務之事實,亦堪認定。
---等情,足證被告黃逸嫻此部分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供述自足資為其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黃逸嫻此部分犯行,罪證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2、雖被告黃逸嫻辯稱高國華取得○○有限公司之時間係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而統一發票係以兩個月即十一、十二月為一期,足見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開發有限公司所申報之統一發票十一張應係高國華所開立等語。惟查:
本件依前所述,被告黃逸嫻既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有限公司遷址至台南市○○地區之後,開始參與○○有限公司之業務,迄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有限公司出售予證人高國華之後,始未參與○○有限公司之業務,另被告黃逸嫻於偵訊中亦供稱「(問:你在○○公司擔任何職?)答:我是幫忙記帳、開發票,做會計的事情」等語(見偵字9955號卷第68頁筆錄),則○○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開立予○○開發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統一發票,衡情自應係被告黃逸嫻所開立,另○○開發有限公司確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持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乙節,亦有如附表二編號7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參酌:
㈠統一發票係以兩個月為一期即十一、十二月為一期,則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其仍參與○○有限公司業務之期間,於取得○○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有限公司之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份統一發票予○○開發有限公司,經核與常情並無不合,此觀諸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民國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被告亦坦承確係其所開立即知,足見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十一紙應係被告所開立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高國華始終均未供稱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十一紙係其所開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上開十一紙統一發票係證人高國華所開立,應屬無據。---等情,足證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十一紙確係被告黃逸嫻於任職○○有限公司期間所開立及其確有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3、查○○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5月25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負責人係董事洪明山,嗣於民國97年4月3日申請公司遷址變更登記時,其負責人仍係董事洪明山,繼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時,其負責人仍係洪明山乙節,有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登記證明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南市建登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附於證據卷二第1頁至第4頁、第31頁至第32頁及第62頁至第64頁),足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設立登記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其負責人確為董事洪明山之事實,應堪認定。
4、又被告黃逸嫻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問:你在○○公司擔任何職?)答:我是幫忙記帳、開發票,做會計的事情」(以上見偵字9955號卷第68頁筆錄)、「那時候我是做會計,我幫○○公司整理收據之類東西,也有幫他們接電話,因為房子原是我租的,洪明山幾乎每天都會去」(以上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劉宇霖即劉應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於○○之地址原係被告黃逸嫻之辦事處,在該處均可見被告黃逸嫻及被告洪明山,○○公司之資料,後由被告洪明山交代要送到高雄給高國華」、「我在○○公司走動三個月,大概一、二天就會過去,不一定每次都看到洪明山,也不一定每一次都看到黃逸嫻,但一定要他們在那邊,我才有辦法進去。常常看到洪明山在那邊翻資料,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29頁至第232頁筆錄),足見被告黃逸嫻與洪明山二人均有參與○○有限公司之業務,其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堪認定。
5、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所處罰之對象應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亦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如未具有上開身分者,與有該身分者共犯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該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意旨及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共同被告洪明山既係○○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乃被告黃逸嫻竟與其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該法論處,被告黃逸嫻辯稱伊並非負責人,亦非實質負責人,應不成立上開罪責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6、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意旨及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逸嫻與○○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明山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後持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公司或商號,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公司或商號逃漏營業稅額,核被告黃逸嫻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與洪明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逸嫻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洪明山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法減輕其刑。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本件自無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又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係為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等原因,始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另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至所謂「集合犯」,則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至於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情形;另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否則失之寬鬆之結果將使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失其立法之本旨,亦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本件觀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0號判決意旨、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統一發票係以兩個月為一期而由銷貨之公司商號申請後按月使用,再由各買受商品之公司商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足見各期或同期按月填製統一發票予不同公司商號之時間及各公司商號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時間均不相同,是各期或同期按月填製統一發票予不同公司商號之填製時間,或各期各公司商號申報扣抵稅額之時間,在時間差距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各期或同期按月填製統一發票予不同公司商號之行為,或各期各公司商號申報扣抵稅額之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難認係集合犯、接續犯或繼續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各期或同期按月填製統一發票予不同公司商號之犯行,或各期各公司商號申報扣抵稅額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併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所述,統一發票既係以兩個月為一期而由銷貨之公司商號申請後按月填製,而後再由各買受商品之公司商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足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行為之時間與申報扣抵稅額行為之時間,前後非但有明顯之區隔,且前後二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則揆諸前開說明,行為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各期按月填製予同一公司商號之不實統一發票雖有多張,惟應認係同時所填製,而僅論以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例意旨)。是依上所述,本件被告黃逸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共九罪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共七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併罰。另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前所述,亦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犯行應依集合犯或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等語,並援引其他法院判決供本院參考,惟查: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僅係探究該案與前案間是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及是否應適用接續犯或併罰之數罪較為合理,提出質疑,而非指明應適用接續犯論處;另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0號判決,則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內並未就該案之法律見解提出看法,足見辯護人援引之上開判決,尚難資為被告犯行應依集合犯或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依據。另所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三號判決,雖分別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見解論以一罪,惟所持見解並不足以拘束本判決,均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黃逸嫻所犯附表二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犯行,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所犯附表二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前所述,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共九罪及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共七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應依集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容有未洽。㈡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依前所述,顯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亦有未洽。㈢○○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開立予○○科技企業社之票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紙,依後所述,乃高國華所開立,而非被告黃逸嫻所開立,原審疏未詳查致認係被告黃逸嫻所開立,因而認被告黃逸嫻此部分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犯行及辯稱其所犯之罪,應依集合犯或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部分,雖均無理由,惟其否認有開立票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科技企業社,因而幫助○○科技企業社逃漏稅捐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黃逸嫻就上開犯行所參與程度、角色,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幫助逃漏之稅額,犯罪結果除了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房仲業,已婚,育有一女,家庭經濟來源靠其工作收入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8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逸嫻與洪明山二人明知○○有限公司與○○科技企業社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虛偽填載其等於業務上所製作而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進項金額分別為40萬元及307,619元、扣抵稅額分別為2萬元及15,381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二紙,充作○○科技企業社向○○有限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以幫助○○科技企業社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逸嫻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茲查:
1、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逸嫻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黃逸嫻及共同被告洪明山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有限公司96年7月至97年12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資料、交易 明細 及談話記錄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黃逸嫻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開立予○○科技企業社之票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紙係高國華所開立,而非伊所開立等語。經查:○○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出售予證人高國華之事實,依後所述,業據證人高國華、劉宇霖二人供述明確(詳如無罪部分所引供述),另證人高國華確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取得○○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公司執照、大小章等物,並填製○○有限公司之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進項金額分別為40萬元及307,619元、扣抵稅額分別為2萬元及15,381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二紙,充作○○科技企業社向○○有限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以幫助○○科技企業社逃漏營業稅額乙節,亦經高國華於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參酌:統一發票係以兩個月即十一、十二月為一期,足見證人高國華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取得○○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後,利用其持有○○有限公司之97年11~12月份之統一發票之機會,虛偽填製上開統一發票,經核與常情並無不合,其上開自白應無瑕疵等情,足證被告黃逸嫻辯稱上開統一發票係高國華所填製,並非伊所填製等語,應堪採信。次查:被告黃逸嫻於迭次訊問中僅供稱伊在○○有限公司幫忙記帳、開發票,做會計的事情等語,而未供稱上開統一發票係其所填製,另共同被告洪明山亦未曾供稱上開統一發票係何人所填製,足見其二人之供述均不足資為上開統一發票係被告黃逸嫻所填製之不利依據之事實,亦堪認定。再查:卷附之○○有限公司96年7月至97年12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資料、交易明細及談話記錄等資料,經核亦僅足以證明○○有限公司確有填製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上開統一發票究係何人所填製,足見上開資料亦不足資為被告黃逸嫻不利依據之事實,亦堪認定。末查:系爭票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紙既係高國華所開立,而非被告黃逸嫻所開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逸嫻與高國華之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謂被告黃逸嫻就此部分亦應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責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責。
2、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黃逸嫻有何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依據,被告黃逸嫻辯稱○○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開立予○○科技企業社之票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紙係高國華所開立,而非伊所開立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逸嫻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黃逸嫻被訴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屬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行諭知無罪部分。又原審就應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雖僅於理由欄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僅屬該部分判決格式是否正確之問題,而與系爭犯行業經認定與其餘有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及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除起訴被告涉犯上開本院審理之犯行外,復起訴:㈠被告黃逸嫻開立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生技有限公司,充作○○○○生技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以幫助○○○○生技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黃逸嫻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㈡被告黃逸嫻與洪明山共同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有限公司96年9月至97年3月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附表一所示公司向○○有限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以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黃逸嫻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㈢被告黃逸嫻與洪明山共同開立附表三所示之○○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充作附表三所示公司向○○有限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以幫助附表三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黃逸嫻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㈣被告黃逸嫻明知○○有限公司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取得如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共計99張,金額合計3701萬1290元,進項稅額185萬066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逸嫻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查:本件依前所述,統一發票既係以兩個月為一期而由銷貨之公司商號申請後按月使用,再由各買受商品之公司商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足見各期或同期按月填製統一發票予不同公司商號之時間及各公司商號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時間均不相同,是各期或同期按月填製統一發票予不同公司商號之填製時間,或各期各公司商號申報扣抵稅額之時間,在時間差距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各期或同期按月填製統一發票予不同公司商號之行為或各期各公司商號申報扣抵稅額之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難認係集合犯、接續犯或繼續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各期或同期按月填製統一發票予不同公司商號之犯行或各期各公司商號申報扣抵稅額之犯行,自應論以數罪,並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另依前所述,行為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亦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茲查: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開立時間經核均非被告黃逸嫻任職於○○有限公司期間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止之期間所開立,另被告黃逸嫻被訴上開㈠至㈢部分犯行,依上所述,均應論以數罪,並採一罪一罰加以處斷而與被訴附表二所示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訴上開㈣部分犯行,經核犯罪類型則與附表二之犯罪類型不同,而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足見被告黃逸嫻被訴上開㈠至㈣之犯行與被訴附表二之犯行均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而被告黃逸嫻被訴上開㈠至㈣部分犯行,既經原審於理由欄中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僅由被告就其有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提起上訴,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與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發生一部上訴效力及於全部之上訴不可分關係,爰未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逸嫻與洪明山二人明知○○有限公司與附表二編號9號及10號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填載其等於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二編號9號及10號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附表二編號9號及10號所示公司向○○有限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逸嫻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逸嫻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黃逸嫻及共同被告洪明山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有限公司96年7月至97年12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資料、交易明細及談話記錄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黃逸嫻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9號及10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係高國華所開立,而非伊所開立等語。經查:證人高國華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證稱「伊係透過高雄的房屋仲介業者介紹而認識被告黃逸嫻,於○○○街辦公室要與之為房屋買賣,席間伊提及要買公司,被告黃逸嫻即向伊介紹稱○○公司要賣五萬元,並由綽號『阿賢』之人告知○○公司之狀況,因為尚未取得○○公司之發票、印章及公司執照,故先付訂金一萬五千元,該處僅被告黃逸嫻及另一位黃姓老人在場,經被告黃逸嫻告知,故將訂金一萬五千元交付予該黃姓老人,而○○公司相關資料,被告黃逸嫻則說有人會拿到高雄,伊電話號碼僅留予被告黃逸嫻」(以上見原審卷第2宗第64頁至第75頁筆錄)、「○○公司係於九十七年底、九十八年初以五萬元向臺南一位黃小姐(按即被告黃逸嫻)所購買,營業項目由黃小姐所變更,與被告洪明山不認識,○○公司所有資料均是向黃小姐所購買」(以上見原審卷第2宗第42頁反面及第47頁所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劉宇霖即即劉應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於五期之地址原係被告黃逸嫻之辦事處,在該處均可見被告黃逸嫻及被告洪明山,○○公司之資料,後由被告洪明山交代要送到高雄給高國華」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29頁至第230頁筆錄),足見○○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出售予證人高國華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證人高國華確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取得○○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公司執照、大小章等物,並填製如附表二編號9號及10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附表二編號9號及10號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乙節,亦經高國華於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參酌:統一發票係以兩個月即十一、十二月為一期,足見證人高國華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取得○○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後,利用其持有○○有限公司之民國97年11~12月份之統一發票之機會,虛偽填製九十七年十一月份之統一發票,經核與常情並無不合,其上開自白應無瑕疵等情,足證被告黃逸嫻辯稱附表二編號9號及10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係高國華所填製,並非伊所填製等語,應堪採信。次查:被告黃逸嫻於迭次訊問中僅供稱伊在○○有限公司幫忙記帳、開發票,做會計的事情等語,而未供稱附表二編號9號及10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其所填製,另共同被告洪明山亦未曾供稱附表二編號9號及10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何人所填製,足見其二人之供述均不足資為附表二編號9號及10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被告黃逸嫻所填製之不利依據之事實,亦堪認定。再查:卷附之○○有限公司96年7月至97年12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資料、交易明細及談話記錄等資料,經核亦僅足以證明○○有限公司確有填製附表二編號9號及10號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已,並不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9號及10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何人所填製,足見上開資料亦不足資為被告黃逸嫻不利依據之事實,亦堪認定。末查:附表二編號9號及10號所示之統一發票既係高國華所開立,而非被告黃逸嫻所開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逸嫻與高國華之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謂被告黃逸嫻就此部分亦應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責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黃逸嫻有何涉犯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二編號9號及10號所示犯行之依據,被告黃逸嫻辯稱附表二編號9號及10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係高國華所開立,而非伊所開立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逸嫻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黃逸嫻被訴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被告黃逸嫻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趙文淵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參考條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公司名稱│發票張數│進項金額│扣抵稅額│││││單位:元│單位:元│├──┼──────────┼───────┼─────┼─────┤│1│○○有限公司│96年11月1張│71400│3570│││(證據五第12頁)│共計1張發票│││├──┼──────────┼───────┼─────┼─────┤│2│○○○有限公司│96年11月1張│159000│7950│││(證據五第12頁)│共計1張發票│││├──┼──────────┼───────┼─────┼─────┤│3│○○○○有限公司│96年9月4張、│0000000│221066│││(證據五第13-16頁)│96年10月8張、││││││96年11月6張、││││││96年12月7張、││││││97年1月20張、││││││97年2月19張、││││││97年3月7張││││││共計71張發票│││├──┼──────────┼───────┼─────┼─────┤│合計││共計73張發票│0000000│232586│└──┴──────────┴───────┴─────┴─────┘附表二:
┌─┬────────────┬─────┬─────┬─────┬─────────┐│編│公司或商號名稱││進項金額│扣抵稅額│││├────────────┤發票號碼│(新台幣,│(新台幣,││││犯罪事實││單位:元)│單位:元)│宣告刑││├────────────┴─────┴─────┴─────┤││號│證據資料││├─┼────────────┬─────┬─────┬─────┼─────────┤│1│○○○○有限公司│0000000000│89000│4450│黃逸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黃逸嫻與洪明山二人於民國│0000000000│100000│5000│填製不實罪,處有期│││97年4月間某日,明知○○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限公司與○○○○有限公司│0000000000│86000│4300│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算壹日;又共同犯稅│││填載右列所示之○○有限公│0000000000│93000│4650│捐稽徵法第43條第1│││司民國97年4月份之不實統├─────┼─────┼─────┤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一發票共9張,而後持交予○│0000000000│95000│4750│,處有期徒刑參月,│││○○○有限公司,充作○○├─────┼─────┼─────┤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有限公司向○○有限公│0000000000│98000│4900│壹仟元折算壹日。│││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有限公司乃於民國│0000000000│93000│4650││││97年5月15日持右列所示之├─────┼─────┼─────┤│││統一發票9張,向稅捐機關申│0000000000│89500│4475││││報以扣抵稅額,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有限│0000000000│82000│4100││││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41,275├─────┼─────┼─────┤│││元。│小計│825500│41275││││││││││├────────────┴─────┴─────┴─────┤│││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5日申報扣抵○○││││有限公司97年4月份開立之9紙統一發票資料、申報扣抵日期、扣抵││││稅額即逃漏稅額及○○○○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5日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本院卷第137頁、第146頁及第149頁)。││││2.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2紙(附於證據五第15頁及第16頁)。││││3.○○○○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進河 配偶葉佩芬之談話筆錄(附於證據││││五第110頁至第114頁)。││││4.統一發票影本9紙(附於證據五第121頁至第123頁)。││├─┼────────────┬─────┬─────┬─────┼─────────┤│2│○○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00│100000│5000│黃逸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黃逸嫻與洪明山二人於民國│0000000000│80000│4000│填製不實罪,處有期│││97年5月間某日,明知○○有├─────┼─────┼─────┤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限公司與○○國際貿易有限│0000000000│55000│2750│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算壹日;又共同犯稅│││虛偽填載右列所示之○○有│0000000000│51200│2560│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限公司民國97年5月份之不├─────┼─────┼─────┤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實統一發票共4張,而後持交│小計│286200│14310│,處有期徒刑貳月,│││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充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壹仟元折算壹日。│││向○○有限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乃於民國97年7月│││││14日持右列所示之統一發票│││││4張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14,310元。│││││││││├────────────┴─────────────────┤│││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00000號函檢送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4日申報扣抵││││○○有限公司97年5月份開立之4紙統一發票資料、申報扣抵日期、││││扣抵稅額即逃漏稅額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4日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本院卷第137、146、148頁)。││││2.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紙(附於證據五第12頁)。││││3.○○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理 曾榮志 之談話筆錄(附於證據五第264頁││││)。││││4.統一發票影本4紙(附於證據五第262頁至第263頁)。││││5.轉帳傳票2紙(附於證據五第258頁至第259頁)。││├─┼────────────┬─────┬─────┬─────┼─────────┤│3│○○○○有限公司│0000000000│95000│4750│黃逸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黃逸嫻與洪明山二人於民國│0000000000│120000│6000│填製不實罪,處有期│││97年6月間某日,明知○○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限公司與○○○○有限公司│0000000000│200000│10000│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算壹日;又共同犯稅│││填載右列所示之○○有限公│0000000000│175000│8750│捐稽徵法第43條第1│││司民國97年6月份之不實統├─────┼─────┼─────┤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一發票共10張,而後持交予│0000000000│115200│5760│,處有期徒刑參月,│││○○○○有限公司,充作○├─────┼─────┼─────┤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有限公司向○○有限│0000000000│143000│7150│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有限公司乃於民│0000000000│210000│10500││││國97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15├─────┼─────┼─────┤│││日接續持右列所示之統一發│0000000000│75000│3750││││票共10張,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因而以此不正│0000000000│225000│11250││││當方法幫助○○○○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78,863元│0000000000│219050│10953││││。├─────┼─────┼─────┤││││小計│0000000│78863│││├────────────┴─────┴─────┴─────┤│││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00000號函檢送之○○○○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5日、同年9月15││││日申報扣抵○○有限公司97年6月份開立之10紙統一發票資料、申││││報扣抵日期、扣抵稅額即逃漏稅額及○○○○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5日、同年9月15日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本院卷││││第137、146、150、151頁)。││││2.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2紙(附於證據五第16頁)。││││3.○○○○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進河配偶葉佩芬之談話筆錄(附於證據││││五第110頁至第114頁)。││││4.統一發票影本10紙(附於證據五第118頁至第121頁)。││├─┼────────────┬─────┬─────┬─────┼─────────┤│4│○○生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150000│7500│黃逸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黃逸嫻與洪明山二人於民國│0000000000│120000│6000│填製不實罪,處有期│││97年6月間某日,明知○○有├─────┼─────┼─────┤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限公司與○○生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132000│6600│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算壹日;又共同犯稅│││填載右列所示之○○有限公│小計│402000│20100│捐稽徵法第43條第1│││司民國97年6月份之不實統├─────┴─────┴─────┤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一發票共3張,而後持交予○││,處有期徒刑貳月,│││○生技有限公司,充作○○││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生技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壹仟元折算壹日。│││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生技有限公司乃於民國│││││97年7月14日持右列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生技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20,100│││││元。││││├────────────┴─────────────────┤│││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00000號函檢送之○○生技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4日申報扣抵○○││││有限公司97年6月份開立之3紙統一發票資料、申報扣抵日期、扣抵││││稅額即逃漏稅額及○○生技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4日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本院卷第137、146、154頁)。││││2.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2紙(附於證據五第17頁及第18頁)。││├─┼────────────┬─────┬─────┬─────┼─────────┤│5│○○生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5250│263│黃逸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黃逸嫻與洪明山二人於民國│0000000000│6930│347│填製不實罪,處有期│││97年7月間某日,明知○○有├─────┼─────┼─────┤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限公司與○○生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47300│2365│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算壹日;又共同犯商│││填載右列所示之○○有限公│0000000000│52500│2625│業會計法第71條第1│││司民國97年7月份之票號000├─────┼─────┼─────┤款之填製不實罪,處│││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0000000000│155000│7750│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共1張,而後持交予○○生技├─────┼─────┼─────┤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有限公司,充作○○生技有│0000000000│177000│885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限公司向○○有限公司買受├─────┼─────┼─────┤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品之進項憑證。另其二人│0000000000│161500│8075│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又於民國97年8月間某日,明├─────┼─────┼─────┤捐罪,處有期徒刑參│││知○○有限公司與○○生技│小計│605480│3027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限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竟虛偽填載右列所示之○││。│││○有限公司民國97年8月份│││││之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張,而後持交予○│││││○生技有限公司,充作○○│││││生技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生技有限公司乃於民國│││││97年9月15日持右列所示之│││││統一發票7張,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生技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30,275│││││元。││││├────────────┴─────────────────┤│││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00000號函檢送之○○生技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5日申報扣抵○○││││有限公司97年7、8月份開立之7紙統一發票資料、申報扣抵日期、││││扣抵稅額即逃漏稅額及○○生技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5日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本院卷第137、147、155頁)。││││2.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紙(附於證據五第18頁)。││├─┼────────────┬─────┬─────┬─────┼─────────┤│6│○○科技企業社│0000000000│238095│11905│黃逸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黃逸嫻與洪明山二人於民國│小計│238095│11905│填製不實罪,處有期│││97年11月間某日,明知○○├─────┴─────┴─────┤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限公司與○○科技企業社││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算壹日;又共同犯稅│││填載右列所示之○○有限公││捐稽徵法第43條第1│││司民國97年11月份之不實統││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一發票1張,而後持交予○○││,處有期徒刑貳月,│││科技企業社,充作○○科技││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企業社向○○有限公司買受││壹仟元折算壹日。│││商品之進項憑證,嗣○○科│││││技企業社乃於民國98年1月│││││15日持右列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科技企業社逃漏營│││││業稅額共11,905元。││││├────────────┴─────────────────┤│││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00000號函檢送之○○科技企業社於98年1月15日申報扣抵○○有││││限公司97年11月份開立之1紙統一發票資料、申報扣抵日期、扣抵││││稅額即逃漏稅額及○○科技企業社於98年1月15日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本院卷第137、157頁反面、165頁)。││││2.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紙(附於證據五第12頁)。││││3.○○科技企業社負責人 陳秉宏 之談話筆錄(附於證據五第26頁至第││││27頁)。││││4.統一發票影本1紙(附於證據五第30頁)。││├─┼────────────┬─────┬─────┬─────┼─────────┤│7│○○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00│839500│41975│黃逸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黃逸嫻與洪明山二人於民國│0000000000│831600│41580│填製不實罪,處有期│││97年11月間某日,明知○○├─────┼─────┼─────┤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限公司與○○開發有限公│0000000000│887200│44360│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算壹日;又共同犯稅│││偽填載右列所示之○○有限│0000000000│897600│44880│捐稽徵法第43條第1│││公司民國97年11月份之不實├─────┼─────┼─────┤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統一發票共11張,而後持交│0000000000│897600│44880│,處有期徒刑肆月,│││予○○開發有限公司,充作├─────┼─────┼─────┤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開發有限公司向○○有│0000000000│843700│42185│壹仟元折算壹日。│││限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開發有限公司乃於│0000000000│889000│44450││││民國98年1月15日,持右列所├─────┼─────┼─────┤│││示之統一發票11張,向稅捐│0000000000│795300│39765││││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開│0000000000│893600│44680││││發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476,650元。│0000000000│815600│40780││││├─────┼─────┼─────┤││││0000000000│942300│47115││││├─────┼─────┼─────┤││││小計│00000000│476650│││├────────────┴─────┴─────┴─────┤│││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發有限公司於98年1月15日申報扣抵○○││││有限公司97年11月份開立之11紙統一發票資料、申報扣抵日期、扣││││抵稅額即逃漏稅額及○○開發有限公司於98年1月15日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本院卷第137、157頁、160頁)。││││2.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紙(附於證據五第10頁)。││├─┼────────────┬─────┬─────┬─────┼─────────┤│8│○○○○生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93333│4667│黃逸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黃逸嫻與洪明山二人於民國│0000000000│110000│5500│填製不實罪,處有期│││97年6月間某日,明知○○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限公司與○○○○生技有限│0000000000│92000│4600│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算壹日。│││虛偽填載右列所示之○○有│0000000000│240000│12000││││限公司民國97年6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張,而後持│0000000000│197000│9850││││交予○○○○生技有限公司├─────┼─────┼─────┤│││,充作○○○○生技有限公│0000000000│250000│12500││││司向○○有限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有│0000000000│210000│10500││││限公司雖於97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15日提出申報,惟已│0000000000│217000│10850││││於97年11月15日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生技有│0000000000│210000│10500││││限公司因而未逃漏稅額(其├─────┼─────┼─────┤│││中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業│0000000000│193000│9650││││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0000000000│135000│6750││││├─────┼─────┼─────┤││││0000000000│200300│10015││││├─────┼─────┼─────┤││││小計│0000000│107382│││├────────────┴─────┴─────┴─────┤│││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00000號函檢送之○○○○生技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5日、同年9││││月15日申報扣抵○○有限公司97年6月份開立之12紙統一發票資料││││、申報扣抵日期、○○○○生技有限公司97年11月15日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資料暨○○○○生技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5日、同年9月15││││日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本院卷第137頁、第146││││頁反面、第152頁及第153頁)。││││2.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2紙(附於證據五第16頁及第17頁)。││├─┼────────────┬─────┬─────┬─────┼─────────┤│9│○○○○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682400│34120│黃逸嫻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被告黃逸嫻與洪明山二人於│0000000000│713600│35680│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明知├─────┼─────┼─────┤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有限公司與○○○○實│0000000000│762400│38120│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業有限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無罪。│││實,竟虛偽填載右列所示之│0000000000│699300│34965││││民國97年11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張,而後持交予○○│0000000000│712500│35625││││○○實業有限公司,充作○├─────┴─────┴─────┤│││○○○實業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實業有限公│││││司乃於民國98年1月15日持│││││右列所示之統一發票共5張,│││││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因認被告黃逸嫻│││││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10│○○○○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986581│49329│黃逸嫻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被告黃逸嫻與洪明山二人於│0000000000│570968│28548│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明知├─────┴─────┴─────┤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有限公司與○○○○工││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程有限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無罪。│││實,竟虛偽填載右列所示之│││││民國97年11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張,而後持交予○○│││││○○工程有限公司,充作○│││││○○○工程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工程有限公│││││司乃於民國98年1月15日持│││││右列所示之統一發票2張,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工程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因認被告黃逸嫻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附表三: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張數│進項金額│扣抵稅額│││││單位:元│單位:元│├──┼──────────┼───────┼─────┼─────┤│1│○○○○工程有限公司│97年12月4張│0000000│120079│││(證據五第11頁)│共計4張發票│││├──┼──────────┼───────┼─────┼─────┤│2│○○科技企業社│97年12月2張│578095│28905│││(證據五第12頁)│共計2張發票│││├──┼──────────┼───────┼─────┼─────┤│3│○○企業有限公司│97年12月1張│476190│23810│││(證據五第11頁)│共計1張發票│││├──┼──────────┼───────┼─────┼─────┤│4│○○○企業有限公司│97年12月1張│285714│14286│││(證據五第11頁)│共計1張發票│││├──┼──────────┼───────┼─────┼─────┤│5│○○工程行│97年12月3張│0000000│53845│││(證據五第18頁)│共計3張發票│││├──┼──────────┼───────┼─────┼─────┤│6│○○實業行│97年12月8張│0000000│146753│││(證據五第10頁)│共計8張發票│││├──┼──────────┼───────┼─────┼─────┤│7│○○企業社│97年12月6張│0000000│120740│││(證據五第18頁)│共計6張發票│││├──┼──────────┼───────┼─────┼─────┤│8│○○○○實業有限公司│97年12月2張│882400│70120│││(證據五第11-12頁)│共計2張發票│││├──┼──────────┼───────┼─────┼─────┤│9│○○開發有限公司│97年12月2張│0000000│71195│││(證據五第10-11頁)│共計2張發票│││├──┼──────────┼───────┼─────┼─────┤│合計││共計29張發票│00000000│651733│└──┴──────────┴───────┴─────┴─────┘附表四: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張數│進項金額│扣抵稅額│││││單位:元│單位:元│├──┼──────────┼───────┼─────┼─────┤│1│○○國際科技有限公司│97年11月間共開│00000000│0000000│││(證據四P23-24頁)│立26張發票│││├──┼──────────┼───────┼─────┼─────┤│2│○○有限公司│97年5月9張、│0000000│225060│││(證據四P45-47頁)│97年6月9張、││││││97年10月8張,││││││共計26張發票││││││*進項退回發票││││││8張明細│││├──┼──────────┼───────┼─────┼─────┤│3│○○○○生技有限公司│97年8月3張,│99050│4953│││(證據四P43頁)│共計3張發票│││├──┼──────────┼───────┼─────┼─────┤│4│○○企業有限公司(證│96年9月3張、│940000│47000│││據四P22頁)│96年10月1張(││││││更改申報為不得││││││扣抵進項)、││││││96年11月3張,││││││96年12月2張、││││││97年1月2張、││││││97年2月1張,││││││共計12張發票│││├──┼──────────┼───────┼─────┼─────┤│5│○○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96年│549126│27454│││(證據四P51頁)│9月、96年10月││││││96年11月、97年││││││1月、97年2月、││││││97年3月各1張、││││││96年12月2張,││││││共計9張發票│││├──┼──────────┼───────┼─────┼─────┤│6│○○○○有限公司(證│96年9月1張、│646360│32314│││據四P48-50頁)│96年10月3張、││││││96年11月4張、││││││96年12月8張、││││││97年1月6張、││││││97年2月6張、││││││共計28張發票│││├──┼──────────┼───────┼─────┼─────┤│7│○○食品有限公司(證│96年12月間│100000│5000│││據四P45頁)│共計1張發票│││││││││├──┴──────────┼───────┼─────┼─────┤│小計││00000000│0000000│├──┬──────────┼───────┼─────┼─────┤│8│其他微小進項│96年9月1張、│774860│38849│││(每張發票稅額在500元│96年10月6張、│││││以下,只需登打其中一│96年11月6張、│││││筆彙整,院卷一頁135)│96年12月4張、││││││97年1月6張、││││││97年2月3張、││││││97年3月0張,││││││97年4月2張、││││││97年5月1張、││││││97年6月2張、││││││97年7月1張、││││││97年8月3張、││││││97年9月1張、││││││97年10月1張,││││││共計37張發票│││├──┼──────────┼───────┼─────┼─────┤│9│進口報單│97年7月1張、│696194│34806│││(含海關代徵及○○公│97年8月1張,│││││司申報提出扣繳部分)│共計2張發票│││├──┼──────────┼───────┼─────┼─────┤│合計│││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