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福選任辯護人黃映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7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國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國福於民國103年3月3日與 林岳宏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林岳宏購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江國福明知林岳宏所出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勾選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雙方更在該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中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雙方合意賣方就該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內容,江國福仍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3年5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江國福委由鈞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鈞格公司)裝潢、整修後,委託台灣房屋漢口特許加盟店出售系爭房屋,其為避免系爭房屋漏水一事影響交易價格及購買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6日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時,刻意隱瞞上開滲漏水及修繕之交易重要事項,在「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欄位均勾選「否」,並簽名確認,表示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問題,致使 曾千玲 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沒有前揭瑕疵而同意以1590萬元購買,於104年2月27日與江國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依約支付價金1590萬元,於104年4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4年5、6月起,曾千玲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千玲委由 謝榮裕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曾千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證人曾千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心理狀況受不正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形。被告江國福及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事,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曾千玲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稱:證人曾千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49至50頁),自無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除前開證人曾千玲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外,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8頁),被告及辯護人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其等皆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有於103年3月3日與案外人林岳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林岳宏購買系爭房屋,林岳宏所出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勾選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雙方並在該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中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雙方合意賣方就該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內容,經被告同意以10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委由鈞格公司裝潢、整修後,委託台灣房屋漢口特許加盟店出售系爭房屋,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時,在「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欄位均勾選「否」,並簽名確認,經告訴人曾千玲同意以159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雙方於104年2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4年4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辯稱:當初簽約時是 仲介 都已經打勾,請我在後面簽名。我在購屋前去看房子的時候,還有在購屋後的整修期間,都沒發現有漏水。購屋後我有請鈞格公司去看,鈞格公司建議我旁邊和後面做鐵皮,做起來之後就不會漏水。我購買系爭房屋整修本來是要自住,但我媽媽身體不好,平常都有在吃藥,只要生病就常常住院,我在彰化那邊,因為要載我媽媽去醫院看病,沒有辦法搬過來這邊住,所以我想一想乾脆先賣掉。我在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沒有因為漏水而維修,是因為在整修期間都沒有發生漏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鈞格公司負責人、工地主任都有到庭作證如何進行整修、整修過程中有無發生漏水的情況,並且在被告出售的時候,是由鈞格公司提供保固服務,告訴人買到房子之後,有什麼問題都是跟鈞格公司工地主任 賴瑞榕 反應,他們的互動也非常好,在原審根據告訴人的證述,她有說本件維修費用70萬元,因為雙方對於維修費用有一些歧見,調解不成才提出詐欺告訴,本件關於漏水部分,告訴人自己希望維修費用是70萬元,也不是因為買到漏水導致整個房子不能用,在原審問了告訴人、前手、鈞格公司的負責人及工地主任,都可以證明被告當初交由鈞格公司裝潢整修的時候,全程鈞格公司沒有反應有任何的滲漏水,被告不會想到花了那麼多錢整修之後,還有這麼嚴重滲漏水的情形,本件在原審已經達成調解,而且也依照告訴人的期望給付告訴人希望的金額即維修費用,原審認定本件是民事上的糾紛,而且告訴人在聯繫漏水不是跟被告聯繫的,是跟鈞格公司工地主任聯繫的,真的是因為維修費用沒有達成共識,才引發本件的刑事告訴,被告真的不是要故意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買入系爭房屋時,即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
被告前向案外人林岳宏買受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林岳宏所出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就第9項次「本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勾選「是」,並在「備註說明」欄之「滲漏水」及「壁癌」均作勾選,且手寫註記說明位置為「3F臥室天花板,2、3F臥室牆面」,復在上開契約書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八點載明「本物件標的物3樓臥室天花板現況有滲漏水、2樓3樓臥室牆面現況有壁癌之情形,雙方合意依賣方就該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十八點載明「本物件屋齡已達29年,雙方合意依現況點交,賣方就本物件屋況全部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包含漏水壁癌等瑕疵)」等內容,被告仍同意以10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3年5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委由鈞格營造有限公司裝潢、整修後,委託台灣房屋漢口特許加盟店出售系爭房屋;嗣於104年1月26日與受告訴人口頭委任之代理人 江威德 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在「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4項次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欄位均勾選「否」之情況下,於「賣方簽名」欄親自簽名表示確認無訛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105年客法字第1051201001號函檢附該公司於103年間居間仲介被告承買林岳宏所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他字卷第97至105頁)、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口頭委任之代理人江威德於104年2月27日簽訂買賣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9至11頁)、被告與江威德於104年1月26日均簽名確認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他字卷第14頁)、系爭房屋係74年2月16日建築完成而於74年4月26日為第1次登○○○區○○○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門牌:○○路0段000巷0弄0號,所有權人:江國福,登記日期:103年5月29日)(他字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可佐,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依上可知,系爭房屋於被告與林岳宏交易時屋齡將屆30年,而林岳宏交屋之房屋現況確係3樓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2樓及3樓臥室牆面有壁癌之情形。被告既係於103年3月3日與林岳宏簽立買賣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逾1年之非長期間即於104年1月26日與受告訴人口頭委任之代理人江威德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為1050萬元,價值不菲,豈有可能於買入時對系爭房屋之現況及重要瑕疵均未加注意。況被告與林岳宏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明文將「3樓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2樓及3樓臥室牆面有壁癌」之情形載於該契約書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八點,並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作為附表,而雙重提示系爭房屋之現況缺陷。且證人林岳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現況說明書上第9點關於本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你勾選『有』?)本來就有,他們都有看過實屋。仲介都會帶客人去看屋,還有要買的人都有去看過,交屋、點收時也都有去看過。」「(問:江國福在交屋前有去看過房屋?)有。」「(問:江國福知道2、3樓臥室有壁癌嗎?)知道,2樓有些地方有滲漏水的痕跡他們都知道,看得出來。」「〈提示他字卷第101頁背面契約條款第十八條〉(問:第十八條『本物件屋齡已達29年,雙方合意依現況點交,賣方就本物件屋況全部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包含漏水壁癌等瑕疵),日後除賣方有故意隱匿不告而仍應負責之外,買方不得向賣方主張物之瑕疵相關責任,亦不得向信義房屋主張本物件相關瑕疵之仲介責任與相關規定保障制度。』這個條款是當時特別寫下的條款嗎?)對,那時候就有寫了,我們合約是一起到信義房屋寫的。」「(問:這個條款是否是當時要把責任釐清清楚,所以特別約定?)應該是講我們當時房子狀況就是這樣,就是有這些問題,如果你要買我就賣,如果我賣給你,你還要說滲水、壁癌,那我沒辦法處理。」「(問:所以江國福很清楚這個狀況?)對,仲介也很清楚,而且房子那個一看就很明顯。」(原審卷第172至173頁)。足見被告向林岳宏買入系爭房屋時,即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其辯稱在購屋前去看房子時,並未發現有漏水情形云云,無可採信。
㈡被告於賣出系爭房屋時,更明知系爭房屋產權在被告持有期間曾因滲漏水及壁癌而進行修繕:
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有委請鈞格公司進行修繕整理之工程,業據證人即鈞格公司負責人 許文彥 於106年11月23日原審勘驗時到場證稱:「(問:你當時接受被告委任到現場施工狀況你是否瞭解?)瞭解。」「(問:針對剛剛林岳宏先生所講的當初交屋現況,比如說2樓、3樓有壁癌或滴水的狀況,你們有做加強嗎?)有,這個部分當初江先生委託我來現場評估時,江先生有說叫我注意一下,我就全盤建議他,既然有這種疑慮的話,就整個外牆都用三明治板即鐵皮從頂樓到一樓整個包覆起來,等於把水氣及雨水隔絕在外面,也不怕滲水了。」(原審卷第74頁背面),且於107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江國福有委託我去現場審視整個建築物的情形,江國福有提到外牆、內牆部分有點滲水的情形,請我稍微注意,我進去觀察一下,我有建議如果有這層疑慮,就整個從外牆做一個烤漆鐵皮把外牆包覆,而內牆壁癌的部分我們有塗防壁癌的壁癌膏和油漆。會造成壁癌的原因是滲水,滲水年久失修以後才會產生壁癌,所以治本的方法是從外牆直接做包覆工程,這個部分江國福有聽從我們營造廠的建議,而不惜鉅資做外牆的防護。」(原審卷第179頁背面)。足見被告將系爭房屋賣給告訴人時,對於系爭房屋產權在被告持有期間曾因滲漏水及壁癌而進行修繕一事,更屬知之甚詳。
㈢承上,被告於買入系爭房屋時即知悉該屋有滲漏水及壁癌之
情形,更明知其於買入後有委託鈞格公司就滲漏水及壁癌進行修繕,卻於隨後出售系爭房屋時隱匿上開重要交易資訊,非但消極地未將前手屋主所附註之房屋現況告知告訴人,甚且積極地在標的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欄位均勾選「否」並簽名確認,表示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其目的顯係為了避免告訴人得知實情後不予購買或成交價格大幅滑落,而影響自己藉由售屋取得之金錢收益,遂以此不法方式欺瞞告訴人,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灼然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在購屋後的整修期間,都沒發現有漏水云云。惟縱依證人許文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整個整修工程花費多少?)江國福付了200多萬元。」「(問:在整個工程進行中,有發生什麼滲漏水的狀況嗎?或發現有任何滲漏水的狀況嗎?)我們在整個維修過程也有遇到下雨,下大雨、下小雨我們都有遇過,我們對於有滲水疑慮的地方都有做加強的防水防護,所以在我們施工過程及移交給江國福時,內牆的部分完全沒有漏水的狀況。」(原審卷第179頁背面),而認被告係因主觀上以為系爭房屋經鈞格公司修繕整理後已無漏水及壁癌情事,乃在標的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然而無論如何,關於標的現況說明書之「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此一客觀情事,被告自應勾選「是」對告訴人據實以告,沒有任何得勾選「否」之正當事由存在,其明知於產權持有期間曾因滲漏水及壁癌而委請鈞格公司進行修繕,竟在該欄位勾選「否」,並在「賣方簽名」欄親自簽名確認,顯屬故意瞞騙告訴人之詐欺行為。
㈣被告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
依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房屋交屋前之照片(他字卷第20至25頁),以及交屋後全部樓層之照片(他字卷第32至37頁)、交屋後1樓部分之照片(他字卷第38至40頁)、交屋後2樓部分之照片(他字卷第41至47頁)、交屋後3樓部分之照片(他字卷第48至55頁)、交屋後頂樓部分之照片(他字卷第56至57頁),相互比對結果,交屋後之照片明顯可看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此並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23日由受命法官會同公訴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及證人林岳宏、許文彥、賴瑞榕等人到現場勘驗,由告訴人當場指出照片所拍攝之地點而一一比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71至77頁),足認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告訴人占有使用後,確有出現上開照片中所示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而該等滲漏水及壁癌之瑕疵範圍,又較證人林岳宏居住時擴大許多,此觀:①證人林岳宏出售系爭房屋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八點記載「3樓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2樓及3樓臥室牆面有壁癌」;②證人林岳宏於原審勘驗時證稱:「(問:契約書裡面記載『本物件標的3樓臥室天花板現況有滲漏水、2樓3樓臥室牆面現況有壁癌之情形,雙方合意依賣方就該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到底是指何地方?)其實這是頂樓,是鐵皮屋頂加蓋,遇到下大雨的話水就會滲進來,然後4樓就會積水,之後水就會從滲到3樓前側房間的天花板,房間緊貼鄰居家的牆壁會滲水,但是如果是下小雨或平常的話就不會。原來4樓是沒有住人的,與現況不一樣,以前只有鐵皮加蓋,沒有全部用牆圍起來,會有縫隙,水會滲進來。3樓前側房間角落邊邊的地方,如果下大雨的話會有水滲下來。其實3樓沒有什麼壁癌,最嚴重的是2樓,其他的是牆面油漆剝落而已。3樓後側房間也是下大雨的時候才會有微微的滲漏水情形,如果下小雨的話都不會。契約書所載『2樓臥室牆面現況有壁癌』是指2樓後側房間的牆面。」「(問:2樓後側房間牆面有壁癌的地方,在3樓後側房間的同樣位置是否也有壁癌的情形嗎?)還好,有時候油漆粉粉的,但是油刷之後就又好了。」「(問:除了這兩項以外,還有其他狀況嗎?)還好,我們住的時候都沒有什麼問題,我們買這個房子住了30年,只有下大雨的時候或連續下很多天的雨才會有滲水的狀況。」「(問:105他6496卷第105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9所載,係指何處?)就是剛剛講的那些地方,就是3樓前側房間,還有2樓後側房間的角落。我們以前沒做任何防水工程,只有水泥而已,外面也沒有塗防水的塗料。」(原審卷第74頁);③證人林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們住的時候浴室有漏水的情形嗎?)沒有。」「(問:你們住的時候廚房有漏水的情形嗎?)都沒有。」「(問:你住了
30年的經驗裡面,比較有問題的就是3樓天花板和2、3樓的壁癌嗎?)對,我們牆壁下大雨會滲進來,因為牆壁沒有做任何防護。」「(問:你講的會有壁癌的是哪面牆壁?)房子的正後方,不是鄰馬路的那面。」(原審卷第175頁)即明。則告訴人如未受被告欺瞞,而於締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屋原有滲漏水及壁癌情形且曾因此進行修繕,斷無仍願以1590萬元購買之理,甚或根本就打消購買之意願,蓋滲漏水及壁癌屬於房屋本體之重大瑕疵,與房屋座落之地理位置、附近就學就業環境、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外在條件之性質迥然不同,重要程度亦無法相提並論。本件因被告於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偽稱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其持有產權期間不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及壁癌等瑕疵,而簽約買受且支付價金1590萬元,當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值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相關事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
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於偵、審中否認犯罪,然已於原審以6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原審卷第150至151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畢業(本院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自陳從事○○○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查被告已給付告訴人65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部分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明示「其餘請求拋棄」,無意再對超逾65萬元以外之犯罪所得向被告求償,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可見其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原審卷第150頁背面),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