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仁義務辯護人黃千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2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陳明仁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經由網購取得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警於同年月0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置路邊,經盤問該車駕駛人陳明仁,其雖謊報身分,然仍為警發覺其為通緝犯,遂當場逮捕陳明仁並對該車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與本案無涉之物品,不予贅述)。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陳明仁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家祥 (上開小客車副駕駛乘客)於偵訊時證述、證人 陳怡宏 (現場查獲員警)於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49000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19110號鑑定書,足認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2年2月初某日迄至為警查獲時為止,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3顆,均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各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俱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方實施附帶搜索前已主動告知車上有違禁物,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證人陳怡宏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是 許為傑 警員盤查被告,我在旁警戒,後來許為傑帶被告到我旁邊,被告跟我說車上有違禁品,但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說車上有槍,也沒印象被告有無說違禁物是被告的;之後確定被告是通緝犯並予以逮捕後,對他駕駛的車進行附帶搜索,在副駕駛座腳踏墊處發現一個背包,打開該背包後發現裡面有扣案的槍、彈,當時有問被告及原先坐在副駕駛座的鄭家祥,他們2人都否認槍、彈是其所有等語。稽之陳怡宏上開證述,被告於現場雖曾表示其車內有違禁物,然因本案尚查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是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係告知車內有槍、彈,及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持有。據此,無從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諸槍砲、彈藥之所以均為法令明文限制持有,係因槍砲、彈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威脅,且槍砲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並無任何情非得已之理由,且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實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㈤審酌被告有施用、販賣毒品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當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日趨增多,容易引發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3顆),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
子彈2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經鑑驗試射之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
而失原結構及效能,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品逸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應沒收物品1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2非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所餘之非制式子彈2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