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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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78號、第6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T000-K11202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緣雙方有感情糾紛,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4月3日14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甲○○位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之住處內,為爭搶A女之手機而徒手毆打A女臉部,致A女受有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等傷害。
(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實施跟蹤騷擾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不斷傳訊、撥打電話予A女)干擾A女,並對A女為警告、仇恨之言論,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跟蹤騷擾,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傷害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時間被告傳訊、撥打電話之內容1112年5月22日00時44分許你再繼續我會讓人家知道你是怎麼樣的人2112年5月22日00時44分許我會把妳跟別人的訊息全部發出去3112年5月22日00時54分許妳要我敲門才要接就對囉,那妳等著看4112年5月22日00時54分許我豁出去了!5112年5月22日01時05分許妳活該!6112年5月22日01時許是妳讓我這樣的7112年5月22日01時許妳真的很不要臉!8112年5月22日01時許自以為!9112年5月22日01時許妳真的很會說謊!10112年5月22日01時許還是不接不回就對了!妳所有的臉書跟IG跟妳別當團對都會看到!11112年5月22日01時許我全po出去12112年5月22日01時許看妳多正面!13112年5月22日01時35分許你在按掉!在轉接!14112年5月22日(未接來電52通)15112年5月22日10時32分許我現在請假馬上過去16112年5月22日10時32分許妳再不接17112年5月29日07時29分許(未接來電1通)18112年5月29日11時48分許(未接來電1通)19112年5月29日15時31分許(未接來電1通)20112年5月29日16時19分許(未接來電16通)21112年5月29日17時06分許(未接來電3通)22112年5月29日17時10分許(未接來電1通)23112年5月29日17時12分許(未接來電1通)24112年5月29日15時42分回電25我有事問你26回電27有事問你也不行28太誇張了吧!29我沒看過一般情侶吵架會這樣!30妳心機太重了吧!31難怪32你也太誇張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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