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叡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叡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18時21分」應更正為「18時52分」;編號5「22時28分」應更正為「20時28分」;編號5、6「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4「21時22分、21時37分」應更正為「21時24分」;編號18「13時」應更正為「12時37分」編號18被告提領時、地及款項欄「提領10萬元」更正為「與 陳迦璋 共同提領10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叡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陳叡琳明知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2罪)。被告與陳迦璋、暱稱「天」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2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且從中所獲取報酬,造成告訴人 梁庭瑜沈怡伶曾泳銖茅秀芬邱冠群羅兆翔彭瑜婷 、劉正雄、 何岳樺魏宏洲吳晉瑋莊晴徐偉賢黃沛琳 、林作洪、 黃從英蔡宗佑 、被害人 郭玟玟許家錞陳冠州李柏靜陳政豪 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利潤是當天提領總金額的2%,利潤是當天交錢後的12點,有人打電話給我,去某個捷運站等人,就會有人給我,但只有拿過1次錢,總共拿到約1萬元之報酬,「天」說之後會再給我錢,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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