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52號聲請人 李淑慧 非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相對人 李尚武 非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關係人 李湘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06年8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關係人向第三人 谷月仙 、 莊柏炎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後谷月仙及莊柏炎分別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 劉文海 。相對人另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4,000,000元之抵押權,亦依法登記在案。
而後第三人劉文海讓與其上開債權及抵押權於聲請人,聲請人及相對人確認上開借款及讓與之債權總額為17,242,22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確認暨清償約定書、107年8月17日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106年8月14日借款契約書、抵押權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借款明細及證明文件為證。本院於111年5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於111年5月25日表示無意見,惟關係人部分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