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4號、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轉輪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教唆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轉輪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及槍砲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羈押折抵32日)。
二、甲○○明知 謝國祥 係持槍射擊丁○○、丙○○之犯人,竟於民國95年10月22日在臺中市某處,受謝國祥之託,未經許可而收受持有上開案件中之制式轉輪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4顆及現金新台幣(下同)70萬元,代為尋覓頂替謝國祥之人。同年月23日20時30分許,甲○○乃在臺中縣清泉岡忠義路某處檳榔攤教唆 葉乃維 (已經本院判處罪刑)頂替謝國祥為上開持槍射擊案之犯人,同時談妥代價為300萬元,並當場先交付70萬元於葉乃維。未久甲○○即駕車搭載葉乃維前往向警投案,並在途中將上開槍彈交予葉乃維。 嗣葉乃維 果於同日23時30分許,持上開槍彈,在甲○○陪同下,意圖使謝國祥隱避,持上開槍彈,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卓蘭 分駐所投案,自稱為上開持槍射擊案之犯人,而頂替真正之犯人謝國祥。惟最後仍因無法順利交代案情,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與證人謝國祥、葉乃維於偵查中所證互核相符,又上開槍、彈均已扣案可證,復經鑑定有殺傷力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50161054號鑑定書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其所犯教唆頂替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頂替之罪處罰之。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至其所犯持有手槍及教唆頂替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依法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前曾有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其中持有手槍罪部分,因被告事先在承辦檢察官同意下,於偵查中供述其他正犯謝國祥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謝國祥,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予以敘明,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22、123頁),是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且因此項刑之減輕,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但書參照)並與上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其中更有多項槍砲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應謹慎自持,避免再接觸槍彈等違禁物品,乃又再犯本件持有槍彈之罪,並因此教唆製造另一犯罪人,惡性不輕,惟其持有槍彈之時間不長,潛在危險較為有限,教唆頂替罪部分所幸終未影響司法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未為不實辯解,並配合檢察官得以追訴真正之犯行謝國祥,而有上開法定刑之減輕事由,足認犯罪態度良好,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上開兩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教唆頂替罪部分,因其所犯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未逾1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以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不應減刑之持有手槍罪所宣告之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4顆,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2項、第164條第2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1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