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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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55號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被告與原告 莊淑娟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3,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6,940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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