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告 徐李翠屏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被告 陳太平

陳三平

陳艷齡

陳玉山

陳俊豪

陳梅蘭

就業處所:新竹市○○○○○區○○○路00號

陳瓊璍

游素娥

陳偉銘

陳忻沛

陳杉穎

許芳瑞 律師(即 陳玉基 之遺產管理人)

陳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78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另定有明文。

(三)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適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主張參照實價登錄,鄰近本件分割標的即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6地號土地)之同段505-4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之交易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5,000元,而536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102年為每平方公尺8,336元,於112年則為每平方公尺13,188元,漲幅為1.582%。故以此漲幅計算,536地號土地於112年之每坪價值為118,650元【計算式:75,000元×1.582=118,650元】,且原告應繼分為1/2,主張分得面積約36.55平方公尺之土地,換算約11.056坪,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1,79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二)參酌同段660地號土地於112年7月5日之交易價額為每坪114,926元(見本院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而與上開原告所推算之交易價額相近,堪認536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11日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價額為準。

(三)又536地號土地面積為73.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而原告主張其分得面積之1/2(即36.55平方公尺,換算約11.056坪【計算式:36.55×0.3025≒11.056〈小數點3位以下四捨五入〉】)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11,794元【計算式:118,650元×11.056坪≒1,311,7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4,068元。

(四)因原告僅繳納5,290元(見本院卷第4頁),尚不足8,77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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