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74號),因被告自白(111年度審易字第84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平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平前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至 李淑雲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面兼居所,打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李淑雲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起訴書原載4,000元,應予更正)而得手。嗣因李淑雲之小叔 張子隆 發現屋內遭人闖入,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建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淑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之小叔張子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之小叔 張進財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⒈查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
3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業迭因加重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自我控管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店面兼居所之窗戶打開,繼而攀爬入室逕將被害人包包內現金竊走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竊得犯罪所得金額尚非甚鉅(現鈔1,500元),參以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表示:沒有要提告,希望小偷改過自新就好,也希望本件趕快結案,不想再到法院開庭也無需調解,他偷的金額究竟是4,000元或是1,500元都不爭執、不追究,錢丟了沒關係,我只希望家人都身體健康,本案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見偵卷第7至11、91至92頁;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頁),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竊盜之紀錄,猶未能僅慎自持,而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能賠償或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害人李淑雲宅心仁厚,業已表明不欲提告,願意原諒,僅希望被告改過自新之意見,俱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1,500元,迄未返還予被害人,亦未扣案
,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