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啟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啟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啟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件編號1所示);復於10
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件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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