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少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少夫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冊、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少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著手竊取系爭發票筒內之統一發票7張,幸未得手即遭路人喝斥制止,上開發票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財產法益未生重大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