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6日里警偵字第11380005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亭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貳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9日20時57分。

㈡地點:屏東縣里港鄉茄苳路茄苳王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手持折疊刀於前揭時地恣意揮舞,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二、經查: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㈡查本件扣案之折疊刀2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攜帶扣案器械,僅辯稱攜帶扣案器械是登山健行用等語,惟審酌上揭扣案器械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攜帶至公眾得以往來之宮廟廣場,與其稱該器械為登山健行用不符,亦逾越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足徵被告在公眾場合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處罰。至扣案折疊刀2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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