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己○○○丙○○戊○○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己○○○、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己○○○、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渠等於民國99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為警查獲間多次輸贏財物,乃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目的,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甚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戊○○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6人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念其等賭博之方法係以撲克牌對賭比大小之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600元則係放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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