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聲請人甲○○應監護宣告乙○○人上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為乙○○之姊,因乙○○於民國99年4月20日一氧化碳中毒,導致目前意識不清,無行動能力,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99年8月27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會同該院 林敬淳 醫師調查受監護宣告人乙○○精神狀況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乙○○對於點呼其姓名,無反應等情;及鑑定人林敬淳醫師陳述:「該員因一氧化碳中毒、泌尿道感染於民國99年4月20日入急診,於99年4月21日轉普通病房,目前意識不清,無行動能力,現仍住院中,好轉機率小,因其腦部已病變。其進食、大小便均無法自理。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語,綜上,足認受監護宣告人乙○○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姊姊,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 康秋英 及兒子 林宏昱 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經記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其餘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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