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79號抗告人 陳游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建良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萬陸仟零壹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起訴,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80萬9,582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有利益,然該利益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而非伊之財產總額,故原裁定命伊再補繳裁判費10萬3,312元,實有不公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陳國畫 所遺財產總額為4,282
萬3,262元,而伊於陳國畫死亡時有財產2,053萬0,132元,,兩者差額之一半為1,114萬6,565元(〈42,823,262-20,530,132〉÷2=11,146,565),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0至21頁)。依此,陳國畫遺產總額於扣除抗告人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1,114萬6,565元後,所餘3,167萬6,697元(42,823,262-11,146,565=31,676,697)始為兩造所得分割應繼財產數額。而抗告人之應繼分為1/6,復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2至18頁),故本件抗告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7萬9,450元(31,676,697×1/6=5,279,45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114萬6,565元,合計為1,642萬6,015元(5,279,450+11,146,565=16,426,015)。
㈡原法院遽將抗告人財產總額2,053萬0,132元,誤為其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再予加計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527萬9,450元,據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80萬9,582元,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郁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