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麟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麟為志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志豪公司)之經銷商, 王志宏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志豪公司營業部經理,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該2人與任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軍品整備組中校經理參謀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徐易伸(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確定),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而在徐易伸於民國96年
2月間,承辦陸軍司令部委託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之96年度「屋外型全自動柴油熱水鍋爐等15項」採購計畫等全案採購文件簽擬業務,而應於確認採購需求標的,蒐集購案標的之商源、報價及以往決標採購之折幅等商情資訊,加以整理、分析及判斷,擬定合理預估金額時,推由王志宏分別向宇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挺公司)負責人 楊明芳源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光公司)負責人 蔡明哲 借用公司名義,再與陳瑞麟任意填載不實估價金額之宇挺公司及源光公司估價單各1份,之後併同志豪公司估價單,提供予徐易伸,而由徐易伸在未實際訪價以探求真實市場行情之情下,於96年4月17日,將前揭不實估價單所載內容之相關數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情分析表等採購文件,且將前揭不實估價單作為簽呈附件,於同年月19日層轉不知情之副參謀長核定後,再於同年月20日函送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據以辦理後續採購開(決)標作業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部對文書製作、管制及稽核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瑞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易伸、王志宏、蔡明哲、楊明芳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證人權書才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個人(徐易伸)電子兵籍資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9年
4月6日備採綜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屋外型自動柴油熱水鍋爐等15項」採購案全卷影本及被告陳瑞麟與徐易伸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徐易伸共同實施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併與王志宏、徐易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所犯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被告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與王志宏任意提供前揭內容不實之宇挺公司、源光公司估價單予時具公務員身分之徐易伸,使徐易伸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之,而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對文書製作、管制及稽核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前科紀錄,又患有左眼白內障及精神疾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預約掛號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刑求處有期徒刑1年,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請求,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危害法益程度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示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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