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刊登」後應補充「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第10行之「偵辦)」後應補充「,再轉匯至賴威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威融於審理中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民國112年3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4675號函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 陳世傑 依指示2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
詐術騙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破壞金融秩序、交易信賴,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數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餐廳任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有罹癌之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詐得8,500元(1,500元+7千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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