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此佯裝……施用詐術」更正為「佯稱到達目的地後會有友人代為支付車資」。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拒不給付」更正為「未給付」。
二、爰審酌被告王孟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資力,且家人、友人亦不願意為其支付車資,而訛詐取得免費乘坐計程車之利益,使告訴人 劉錦良 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犯行詐得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載送服務,獲有減省其原應支出車資新臺幣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4號被告王孟娟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娟於民國112年1月25日9時35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前,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且家人、朋友亦不願為其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仍與劉錦良約定,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處所,以此佯裝會付費搭乘收費載客計程車前往目的地之方式,向劉錦良施用詐術,使劉錦良誤認王孟娟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會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提供載客服務。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抵達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因王孟娟拒不給付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劉錦良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錦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孟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錦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與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王孟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不法利益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