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36、33
013、299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捌袋(合計淨重貳肆壹點零貳公斤,純度百分之捌參點參貳,純質淨重貳零零點捌貳公斤)、塑膠麻袋捌只、包裝袋貳佰肆拾只、附表一編號2、3、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捌袋(合計淨重貳肆壹點零貳公斤,純度百分之捌參點參貳,純質淨重貳零零點捌貳公斤)、塑膠麻袋捌只、包裝袋貳佰肆拾只、附表一編號2、3、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李往 (綽號 阿發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死亡,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因連續二次參加高雄縣議員選舉均落選,積欠他人巨額債務,為謀取不詳金額之報酬,以改善其經濟狀況,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某日受綽號「 阿水 」、及香港籍綽號「 阿坤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託,尋找以漁船前往印度洋海域走私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他命,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列為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入境○○○區○○道,李往遂將此情告知具船員身分之友人 曾明 在(綽號 阿興 ,另經本院98年度矚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委其代為尋找載運第三級毒品之船隻並隨同出海, 曾明在 基於謀取暴利之貪念,同意尋找船隻載運毒品,乃詢問曾經僱用其擔任船員之屏東縣琉球鄉之「明吉利號」漁船船長甲○○(綽號 方仔 ),並告知甲○○欲以其妻 李江秀珠 (不知情)所有之上開漁船,從印度洋海域載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台灣之事,經甲○○同意後,曾明在即於8月初安排李往與甲○○見面2次,商討以漁船走私毒品細節,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20萬元之代價作為報酬,並由 李往先 行交付70萬元與甲○○,餘款150萬元於日後從印度載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返台再行支付,甲○○因欠債亟需金錢來源,而應允之,李往則交付號碼不詳之衛星電話1支予甲○○,囑其出港後以該電話聯繫。原預定由甲○○駕船搭載曾明在一起前往印度海域接運毒品,惟因曾明在父親病危不能遠離,臨時由曾明在商得其亦具有船員身分且熟悉印度海域之堂弟乙○○(綽號大胖仔)之同意,與甲○○一同出港,並告知乙○○此行目的是接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其負責以電話聯絡接運毒品事宜,乙○○認有利可圖,應允之。另李往又邀得 郭萬樹 (綽號 阿全阿樹 ,業經判刑確定),依「阿水」之指示,與曾明在、郭萬樹共同負責於「明吉利號」漁船返台後,自屏東縣琉球鄉(下稱小琉球)接運毒品上岸事宜,並由「阿水」出資4、5萬元,交由李往與郭萬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以郭萬樹覓得不知情之 黃昭富 名義辦理車輛登記(原擬交由郭萬樹所邀約不知情之鄰居 曾萬居 駕駛,但因曾萬居未參加駕駛執照考試而作罷),擬以該小貨車作為接運毒品上岸之用,並將該車輛先停放在郭萬樹位於高雄縣○○鄉○○○路○○巷51之2號住處附近。甲○○、乙○○均對於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與李往、曾明在、郭萬樹及綽號「阿坤」、「阿水」基於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李往、綽號「阿坤」、「阿水」負責整個實際運輸行動之策劃,李往另與曾明在負責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居間聯絡,並將接運毒品之時間、地點轉知甲○○及乙○○,及與曾明在、郭萬樹3人共同負責將上開小貨車運往小琉球作為毒品上岸後之接運交通工具,甲○○則負責駕駛「明吉利號」漁船至印度海域接運毒品,乙○○負責協助甲○○駕駛上開漁船至印度海域接運毒品,及撥打接聽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告知李往、曾明在「明吉利號」漁船所在位置,以利「明吉利號」接運毒品及抵臺後之毒品接駁事宜。嗣95年8月7日10時50分許,甲○○即攜帶李往交付之號碼不詳之衛星電話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依既定計劃,駕駛「明吉利號」漁船搭載乙○○自屏東縣東港鎮報關出港,並至琉球外海搭載先前在屏東縣東港鎮向仲介公司僱用之不知情印尼籍船員BudiCiptoMulyo及Riyanto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再駛往印度海域方向。李往亦於同年8月22日搭乘CI647班機,前往印度處理接運毒品事宜,曾明在則於95年9月2日晚間10時11分及同月4日晚間9時47分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李往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定接運毒品之地點及時間,並居間聯絡「明吉利號」漁船及李往。嗣95年9月10日前某日,甲○○因所駕駛「明吉利號」漁船在前往斯里蘭卡接運毒品途中發生故障,而將船駛往泰國進行修繕,李往得知此事後,即於同年月10或11日左右,自印度搭機趕往泰國與甲○○及乙○○會合以了解船舶修理情形,並支付船舶修繕費及補給費30餘萬元。乙○○則於95年9月11日下午3時13分借用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明在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接運毒品事宜已聯絡完成,將前往李往指示地點接運毒品。另 李往自 泰國返台後即開始進行在臺接應毒品事宜,先由郭萬樹於95年9月中旬依李往指示覓得郭萬樹不知情之鄰居曾萬居擔任上開小貨車之駕駛,並由李往經由郭萬樹提供1萬餘元予曾萬居參加駕訓班,惟因曾萬居報名後未依約參加考試而作罷。95年9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李往又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明在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3號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何以膠筏配合接運8袋毒品K他命事宜。嗣95年9月23日左右某日下午4時許,「明吉利號」漁船抵達李往指示接運毒品地點即印度海域西岸東經78、79度時,李往即通知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舢舨將以塑膠麻袋包裝之8袋第三級毒品K他命(每袋內皆有30包,總計240包,合計淨重241.02公斤,空包袋總重約2.88公斤,純度83.32%,純質淨重200.82公斤)及外包裝1袋,依甲○○指示搬運至其所駕駛「明吉利號」漁船之油櫃內藏置,隨即依原航線返台。另於95年10月2日下午3時47分許曾明在以其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撥打李往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名義為曾萬居),提醒李往儘快將上開小貨車運往屏東縣小琉球,及告知甲○○約再9天後乙○○即將毒品K他命運抵臺灣。同年10月4日李往指示郭萬樹將上開小貨車駛至高雄市文化中心前與李往會合後,由郭萬樹駕駛前開小貨車,李往駕車尾隨在後,至高雄市○○○路○○號巷子裡之停車場旁,交由曾明在將上開小貨車駛入停車場內停放。嗣於同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再由曾明在駕駛前開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蔡根盛 ,將自小貨車駛至屏東縣東港鎮,委託船舶運輸公司運往小琉球,並將小貨車停放於琉球鄉全德國小旁草地上,及卸下車牌以掩人耳目。李往、郭萬樹亦於同年10月8日某時許前往小琉球與曾明在會合,等待甲○○所駕駛「明吉利號」漁船返台,並利用晚上至海邊勘查走私上岸地點,其間郭萬樹於同年月9日晚上至與曾明在相約會合勘查地點時,因未見曾明在,而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明在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曾明在所在位置,並相約稍後再行會合。嗣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下稱南機組)等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因偵查其他毒品案件,上線監聽得知上開漁船將於同年10月12日許,抵達臺灣海峽,經協調行政院海巡署南巡局派遣巡防艦艇駛往外海查緝,於同年10月12下午3時許,在距離臺灣本島120海浬處攔檢「明吉利號」漁船;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美人洞風景區拘提李往及郭萬樹到案,並查扣李往所有供運輸毒品愷他命入境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又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將「明吉利號」漁船押解至高雄港11號碼頭,經乙○○告知毒品藏放之處所,隨即從該船船艙油櫃中查扣上揭第三級毒品K他命8袋(每袋內皆有30包,總計240包,合計淨重24
1.02公斤,空包袋總重約2.88公斤,純度83.32%,純質淨重
200.82公斤)、案外人李江秀珠所有供運輸上開毒品入境臺灣之「明吉利號」漁船1艘;另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拘提曾明在到案,扣得「阿水」所有預備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非曾明在等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4、5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李往、甲○○於南機組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同案被告李往、甲○○在於南機組時之陳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被訴部分,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其等此部分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本院 審酌渠 等陳稱於南機組時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原審96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㈠第27、38頁),而在南機組時其陳述尚未受污染,較無充裕時間虛構事實,亦無其他同案被告在庭之壓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參與之情節,較能據實陳述,且距犯罪發生後時間不久,對犯罪狀況記憶猶新,陳述事實較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往、甲○○於南機組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李往、甲○○及不知情之BudiciptoMuly
o及Riyanto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往、甲○○及證人Budici
ptoMulyo及Riyanto,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於原審又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由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而未剝奪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此外,檢察官、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無均亦釋明此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82判決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李往及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被訴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因其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仍應適用傳聞法則以為論斷。查李往與甲○○於原審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由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未剝奪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此外,檢察官、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無均亦釋明此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按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本件同案被告李往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曾明在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郭萬樹持用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分別有相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存卷資為佐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卷第一卷117頁),從而,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所衍生之通訊監聽譯文既經本院提示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均供承有本件運輸及走私愷他命入境台灣之事實,並均不諱言由同案被告 李往委 託同案被告曾明在邀得被告甲○○駕駛「明吉利號」漁船搭載被告乙○○,前往上開地點運輸物品返臺,並由同案被告李往與被告甲○○約定代價為220萬元,由同案被告李往先支付70萬元予被告甲○○,餘款150萬元事成後再行支付,另同案被告李往、曾明在負責將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運往小琉球作為接運「明吉利號」漁船將物品運抵臺灣上岸後之路上交通工具。被告甲○○並坦承其綽號為「方仔」,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其所有攜帶出港使用;被告乙○○亦不否認經由曾明在介紹與甲○○一起出港,且運輸途中曾向甲○○借用如附表一編號
4手機打電話予曾明在,及曾明在、甲○○及李往均稱其為「大胖」等情。 惟渠 等均否認駕船出海時即基於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本件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甲○○辯稱:一開始李往表示要走私香煙,後來船舶出港後因故障駛往泰國修繕時,李往才在泰國告知伊要載運毒品K他命,且恐嚇伊倘不載運,將剁伊手腳並對家人不利,伊因此被迫運輸毒品入境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初曾明在是告訴伊要載運香煙,在泰國與李往見面時才知是載化工原料K,伊當時有懷疑化工原料K是違禁品,但直至駕船到泰國時,方知要載運之物品為愷他命,當時伊曾向甲○○表示拒絕載運,但因無伊幫忙,甲○○無法開船返臺,伊不得已始繼續幫忙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專案小組人員於上開時、地,經被告乙○○指出毒品藏放處所後,在「明吉利號」漁船上查扣之疑似愷他命粉末8袋(每袋內皆有30包,合計240包),業經證人即參與查獲之警員 陳俊明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一卷第
350頁),該查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241.02公斤,純度83.32%,純質淨重200.82公斤)等情,有該局95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4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三卷第19頁)。
又被告甲○○、乙○○駕駛「明吉利號」漁船,搭載二名不知情印尼籍船員BudiCiptoMulyo及Riyanto於95年8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屏東縣東港鎮報關出港,於95年
9月23日左右,在印度西岸海域接運本件愷他命上船,而於同年10月12日在臺灣海峽遭警欄檢,隔日在其船上油櫃查獲上開愷他命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甲○○、乙○○於警詢(偵六卷第30-36頁、41-43頁)及不知情之船員Bu
diCiptoMulyo及Riyanto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六卷第44-46頁、49、50頁),並有李江秀珠所有「明吉利號」船筏出港資料、漁船船籍資料查詢及異動記載查詢作業影本各1份可稽(偵六卷第254、187-191頁)。另上開擬供載運毒品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其車主登記為不知情黃昭富之事實,亦有車輛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偵六卷第190、251頁)。被告甲○○、乙○○駕駛「明吉利號」漁船,搭載二名不知情印尼籍船員BudiCiptoMulyo及Riyanto等人,於95年8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屏東縣東港鎮報關出港,於95年9月23日左右,在印度西岸海域接運本件愷他命上船,計劃毒品上岸後,以上開自小貨車接運,而於同年10月12日在臺灣海峽遭警欄檢,隔日在其船上油櫃查獲上開愷他命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 李往於 原審供稱:其綽號為「阿發」,且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其在95年間所使用,其中0000000000係其以自己名義申請,另兩支則是阿水、阿坤交付其使用(原審卷二第105頁);同案被告曾明在亦於原審證稱:
係其介紹乙○○與甲○○一同出港,且其綽號為「阿興」,並於95年間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50、151頁)。附表一編號4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同案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之用等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本院本審卷第99頁);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郭萬樹所持用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郭萬樹於原審 陳明 在卷(原審卷二第106頁)。另同案被告李往於95年8月22日出境,同年9月14日入境之事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可憑(偵六卷第
250頁)。此部分事實,亦均可認定。
(三)被告甲○○於95年10月13日在南機組供承:我於95年8月初自東港報關出港,出港後就駛往印度,約20天後抵達印度西邊外海,並立即以僱用我載運毒品綽號「發仔」之男子(即李往)給我的行動電話與人已在印度的「發仔」聯絡,「發仔」便叫人以舢舨將毒品駛出外海交予「明吉利號」漁船,再由我指示船上船員將毒品藏置於船上油櫃內,並將船駛回臺灣。本次出海主要目的係受綽號「阿發」男子之委託專程前往印度西邊外海載運毒品K他命回臺,本趟運毒報酬為220萬元,綽號「發仔」已先支付我70萬元作為漁船補給加油使用,另外150萬元將於我載回毒品交給他指定的對象後5天後再給付給我。我認識綽號「發仔」之男子係由曾與我同船捕魚之曾明在先詢問我有無意願幫其朋友,以我的漁船「明吉利號」從印度載東西回來,經我允諾後,綽號「發仔」就到東港跟我見面2次,第一次是問我要不要到印度幫他載運200公斤K他命,代價為220萬元,我同意後,彼此就約定先拿70萬元作為漁船補給加油用,150萬元將於毒品載回來後支付,經過10天後,「發仔」就約我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的自來水公園,託人將70萬元現金拿給我,第二次見面係將1支新電話交給我,並叫我出航後以該電話與他聯絡。當初「發仔」與我約好,在小琉球烏鬼洞附近海域以舢舨接運方式將毒品載運上岸,「明吉利號」漁船抵達臺灣後就聯絡「發仔」,再由其安排舢舨接駁。李往就是「發仔」之男子等語在卷(偵六卷第31至33頁);甲○○於同日在偵查中並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稱及證述:約95年8月初我從東港出海,開到印度接運毒品,1位綽號叫「阿發」即李往跟我皆用衛星電話聯絡,我所用的衛星電話是李往給我的,我到印度時,他已跟當地人聯絡好了,就用舢舨將毒品運到我船上,我跟對方將毒品放在我船上的油櫃內。漁船上除了我是船長外,還有2位外勞及1位乙○○。「發仔」是請我幫他載運K他命,他有講明是K他命,若成功代價是220萬元。他事前先給我70萬元,事成再給我150萬元,我要出港當天,「發仔」拿衛星電話給我,要我用這支電話跟他聯絡。我跟「發仔」說要載運K他命時,曾明在是介紹人,他知情。乙○○與曾明在是堂兄弟,原本是曾明在要與我一起出去,因為事後他父親有事,曾明在才叫乙○○跟我出去等語綦詳(偵六卷第135至138頁)、及於96年10月1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在卷(原審聲羈卷第
3頁)。
(四)同案被告李往95年10月13日在南機組供述:7Q-1401號自小貨車是「阿水」拿4、5萬元給我買的,此車之用途係配合即將返抵之「明吉利號」漁船走私物品路上運輸之用等語(偵六卷第7頁反面);及95年10月13日在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分別供述及證稱:1、2個月前「阿水」叫我跟郭萬樹去買車,拿錢給我,要運毒品用的,郭萬樹找人去學駕駛之事我不清楚,但是是郭萬樹去接洽那個人的,郭萬樹沒有駕照所以叫別人開。我認為郭萬樹約在1、
2個月前知道運毒之事,因為我有跟他說我們有些生意要做,我就跟他說是K他命。郭萬樹負責開車,就是7Q-140
1號車。我的電話0000000000,還有1支後面是646的,我跟阿興聯絡有時他打給我,有時我打給他,阿興用0000000000打給我,曾明在是「阿興」,船長是曾明在跟他接洽,是我跟「阿水」叫「阿興」跟船長接洽的,郭萬樹知道要運毒品,在接洽漁船後10幾天,我有跟曾明在說回來就發了(台語),曾明在知道要運8袋之事等語(偵六卷第111至1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往於原審96年7月13日審理時證述:我在偵查中證述郭萬樹知道運毒的事情,是約在1、2個月前就知道,所謂1、2個月前是指被查獲前1、2個月前,也就是8、9月間等語在卷(原審三卷第133、134頁)。
(五)同案被告曾明在於95年10月13日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問:對本件檢察官聲請你有與其他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有何意見?)有這件事件,是李往叫我找看有沒有船,我以前是甲○○的船員,甲○○有時會打電話問我有無事情可做,剛好李往要找船,所以我才找甲○○、乙○○」等語在卷,且經原審勘驗羈押訊問錄音帶結果為:「那剛好是 李往有 要一起找船運毒品K他命(曾明在以台語發音說「嘿」意思表示對),所以你就去找甲○○、乙○○,是這樣,是不是?(曾明在回答對,他...,但是曾明在沒有說完,法官就再接著訊問),是不是這樣?要聽清楚。被告答:找甲○○」,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214頁)。
(六)證人即負責本件監聽及繕打譯文之南機組現譯人員 吳東原 於原審就其監聽及跟監情形證稱:本件本來係找曾萬居當貨車駕駛,由於曾萬居沒有駕照,所以李往出錢給曾萬居報考駕訓班,曾萬居有去駕訓班學開車,但不久就跟駕訓班退費,沒有去報考,這件事情後來被李往、郭萬樹知道之後,因深怕曾萬居將走私毒品事情曝光,李往交代郭萬樹要盡力安撫曾萬居。李往與郭萬樹將貨車交給曾明在運往小琉球之後,依據電話監聽內容研判,漁船即將抵達臺灣,我們就派遣兩艘緝私艇到外海找到「明吉利號」漁船登船檢查,並在小琉球逮捕正在接運毒品之郭萬樹、曾明在及李往等人。郭萬樹有用曾萬居名義去申請易付卡供犯罪使用,我們曾以曾萬居名字向各家民營電信業者查詢,確有以曾萬居名義申請的電話,後來我們根據這電話監聽,也證實此電話是被告等所使用。在監聽中得知李往是透過電話,跟船上之乙○○、甲○○聯絡關切油料夠不夠,告知接運毒品的經緯度,並且聯繫漁船進港的時間,曾明在與乙○○兩人都有在聯繫這件事情。依監聽及跟監得知郭萬樹是負責將貨車運往小琉球,再到小琉球接貨之人等語甚詳(原審一卷第336至339頁)。另據證人即負責至小琉球跟監之南機組調查員 湯玉峰 就其跟監情形於原審結證:我是10月9日星期一去小琉球,跟監對象是李往、郭萬樹及曾明在,因我們研判接運毒品的貨車及人都已經到小琉球,所以我們趕去那邊監控,監聽時發現李往是要接運毒品上岸,所以跟監時看到李往在觀察海邊的情形。郭萬樹跟李往同住,兩個都作一樣事情,行動都一致,租1輛機車2個人共騎,都是在海邊觀察,他們主要定點用眼睛看,看海岸有沒有人船,以及海巡署巡邏情形。他們大部分都是晚上觀察。依監聽曾明在跟李往、郭萬樹晚上都會會合。從監聽知道他們有觀察3個點,李往跟曾明在通話時提到之2號、3號,應是接運毒品搶灘上岸地點等語在卷(原審一卷第344至347頁)。
(七)同案被告李往、曾明在與被告乙○○、郭萬樹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運輸毒品相關事宜一節,亦有渠等間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偵三卷第7至15頁),其情形如下:
(1)95年9月2日晚上10時11分許,同案被告曾明在以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往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明在:我是阿興!怎麼樣!李往:我是說明天喔他到...來到6度半那不一定要到8度!那個地方是安全區,明天大家船長跟我都保持聯絡,再給他們之間約定在哪裡接頭,這樣好不好?曾明在:你那隻黑的不是有開著,跟他們約時間呀!叫他們不要關!李往:他現在就不回我的電話!就是早上聽到那樣子就...包括那位好朋友也跟我們講的很清楚...這個就是稍微有點差錯來看大家怎麼想解決...我這邊的船東對於海浪都很久...看怎麼用大家就想...就1組1組60如果就因為60來那個...我想我這...」。對此,同案被告李往於原審亦供承:「當時我們是在聯絡船隻」,同案被告曾明在於原審陳稱:「李往通知我改變新的會合地點」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21
0頁)。
(2)95年9月11日下午3時13分許,被告乙○○持用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曾明在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你在高雄嗎?我繼續作業!明天要下去!曾明在:要弄大隻的嗎?要離多遠?乙○○:那個我都聯絡好了!曾明在:颱風快進來了!乙○○:那不是問題!風浪大就等颱風過去!這個人...明天可能會回去啦!曾明在:他1個人過去嗎?乙○○:對!曾明在:
你用什麼打的呢?我拿「方仔」的手機打的漫遊!曾明在:我們這裡很大呢!風聲很大!我們那裡都挫(台語)起來!乙○○:挫(台語)怎麼樣我都想不透呢!到底是什麼原因呢!老大在說方仔這隻沒有特殊的!曾明在:厚斗仔(台語)你知道嗎!整個都挫(台語)起來!乙○○:挫起來那是他們的,應該沒有事情才對!又沒有人知道我們什麼時候回去!如果我們處理好的之後...船如果回去他們要怎麼樣...應該是沒有關係!曾明在:沒有啦!你從那邊進出就是比較硬了。乙○○:不會!主要我們事情處理好之後...都沒有那個了...船再進去他們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曾明在:在那裡起落?乙○○:在這裡起落...什麼時候回去沒有人知道呀!曾明在:就是我們回去都知道呀!厚斗仔就知道!我就是在煩惱那個!乙○○:不用擔心!明天我要下頓(台語)...方仔明天會錢2萬你再幫他處理一下!曾明在:好!」。對此,證人即被告甲○○95年10月13日在偵查中結證稱:這通電話是討論接運毒品的事情,其中「方仔」是我綽號,「起落」是指要接收毒品的意思等語(偵六卷第137頁)。
(3)95年9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同案被告李往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曾明在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往:現在聽聽的是不是就他老婆的事情,這邊的豬仔這邊的而已啦!曾明在:他們 角仔 那邊的人都知道他要出去做事情。李往:對阿他做事情回來,你們要去外面那邊把他接回來...就空的阿...大胖子有跟我講,等我們這邊的東西接過來他才要入港...再來排仔。
曾明在:對啦!馬上開出去!李往:這回他講是說鬆鬆的,我也是都沒有看過,他有割了1件,應該很容已就弄好了,大概10至15分鐘時間就可以起來的!曾明在:那大概會有幾件呢!李往:大概7、8件左右,他是按8件給他們啦!曾明在:那邊的是嗎?李往:你們這裡也是大概一個人來,比如說一部摩托車騎著就過去,剩下的或是用車子過去,就以前我們去看過的那2、3個點,他如果回來,我們過去一趟,所以這台車怎樣,你就問看看你那朋友怎樣沒有啦!」。就此,共同被告李往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通話內容係在聯絡8袋化學原料K的事情;曾明在則於同一次審理供承:其等係聯絡如何處理「明吉利號」漁船接運之8袋物品,當時9月23日已經載到貨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12頁)。
(4)95年10月2日下午3時47分許,同案被告曾明在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李往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明在:那個車子要坐(譯文誤載為「做」)貨船過去的話,有時候貨太多,沒有辦法載,就要早個幾天!有時候怕臨時貨很多沒有辦法過去!李往:那就明天接到了之後再那個,那個機子聯絡的怎麼樣!曾明在:就正常在跑。李往:你看還要多久要給我們請客?曾明在:大概九!李往:明天再說,我就邀他明天就...過來了!曾明在:盡快啦!」,此通話係同案被告李往、曾明在提及要將上開自小貨車運至小琉球之事等情,亦據渠等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12頁)。
(5)95年10月9日晚上9時1分許,共同被告郭萬樹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曾明在持用之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萬樹:你怎麼都沒有接呢!曾明在:對!郭萬樹:我剛才有過去,你怎麼沒有在那裡呢?曾明在:有啦!你騎過去我在跟你招手呀!我騎過去有跟你招手!郭萬樹:阿!我知道啦!我剛下那裡的時候,有看到有好像是在閃燈,是你們閃的嗎?曾明在:對!我有在那邊找個地方。郭萬樹:我有下去!曾明在:你還在那裡嗎?郭萬樹:我剛起來!曾明在:那怎麼樣呢!郭萬樹:晚點再過來!曾明在:晚點再聯絡啦!」。
(八)被告甲○○、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於95年10年13日在南機組及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係曾明在先詢問伊有無意願幫其朋友,以「明吉利號」漁船從印度載東西回來,經伊允諾後,綽號「發仔」(即李往)就到東港跟我見面2次,第一次是問我要不要到印度幫他載運200公斤K他命,代價為220萬元,我同意後,彼此就約定先拿70萬元作為漁船補給加油用,150萬元將於毒品載回來後支付等語,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在南機組之陳述實在,均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調查人員並未對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當方法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則其與李往約定
220萬元係運輸K他命之代價甚明,其所辯原先以為係運送走私香煙云云,已無足採。且衡諸事理,運輸第三級毒品與走私香煙兩者刑責相去甚遠,前者所冒風險更遠大於後者,則運輸之代價前者當然亦會遠高於後者,該220萬元倘係當初約定走私香煙之代價,船至泰國李往始變更原先約定,改而要求甲○○運輸K他命,甲○○豈有不要求大幅度提高運輸代價,即同意以原代價代為運輸本件毒品入境之理,被告甲○○以原約定之代價運輸走私本件K他命入境臺灣,即足徵其出海之前即已與李往約定運輸走私K他命,其此部分辯詞已難採信。又本件被告運輸之K他命純質淨重達200.82公斤,數量極多,價值不菲,如未能順利運入或遭查獲,貨主損失必然甚大,且刑責甚重,事前若無週詳計劃,自無可能冒然行事,本件既已漁船走私之方式運毒所用之漁船又係甲○○之妻李江秀珠之漁船,則事前確定徵得船長甲○○同意運毒,即屬最基本而必要之條件,如此雙方能充分聯絡配合,始敢為之。阿坤、阿水及李往自均無可能亦無必要採取先向甲○○佯稱走私香煙,待船至泰國,始告知要運K他命入境,且不但未以提高運送代價誘之,而反以恐嚇方式逼迫之手段,強迫甲○○就範之方式運輸走私本件毒品入境,徒增遭甲○○拒絕或檢舉之變數及風險。再者,倘其所辯屬實,則其駕駛之漁船駛至泰國時,尚未接運本件K他命,若原先約定運送者為香煙,則其拒絕接運K他命,與原先約定並無違背,且其將船逕自駛回臺灣即可,又何懼李往之恐嚇,況李往如計劃以恐嚇之方式威逼甲○○運送本件毒品,則其在臺灣即可以恐嚇方式威迫甲○○就範,又何須待甲○○將船駛至泰國,方為恐嚇之行為。被告所辯:船至泰國始得知要運送之物為K他命,因受李往恐嚇始同意運毒云云,與事理顯有違,無足採信。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往於原審證稱:伊一開始(與甲○○)接觸時,就告知要載化學原料K,到泰國的時候,也說是要載運化學原料K等語(原審二卷第146頁),對照甲○○上開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各情觀之,李往在泰國向甲○○所言要載運之物與一開始雙方所約定之物並無不同,甲○○自始即知所謂化學原料K即指K他命,應已明確。李往於同次審理雖證稱:當時在泰國甲○○並沒有說不要載運,因為阿坤、阿水說如果不要載運會讓其等死得很難看, 伊才 向甲○○說如果不載運的話會死得很難看云云(原審二卷第146、147頁)。
然甲○○既無不載運之意,阿坤、阿水、李往等人自無必要提到若不載運,即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李往所述無非係以其自身亦係遭阿坤、阿水恐嚇強迫此為自己為辯,且與常情不合,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告乙○○於96年8月3日在原審雖證稱:甲○○有跟我說李往有表示甲○○如果不去載運K他命,就要對甲○○斷手斷腳云云(原審一卷第364頁),然其於原審同次審理時又證稱:「甲○○為什麼要繼續載運,我不知道,可能是受到李往的壓力。」(原審一卷第365頁),其若果有聽聞甲○○向其表示如果不去載運會被斷手斷腳,又如何能謂不知道甲○○為何繼續載運毒品,其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且被告乙○○於原審96年1月12日訊問時即陳稱:
伊沒有聽到李往對甲○○說要對甲○○或其家人如何等語明確(原審一卷第33頁),而李往於原審亦明確證稱:伊並未對甲○○說如果不要載運要他的手腳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147頁),乙○○上揭所證甲○○有跟我說李往有表示甲○○如果不去載運K他命,就要對甲○○斷手斷腳云云,顯無可採。
(2)被告乙○○雖辯稱:在泰國時,李往有到泰國來告訴我與甲○○要載K他命,我才知道要載K他命等語(原審一卷第32頁),惟其於95年10月13日在調查站警詢時陳稱:當「明吉利號」漁船前往泰國維修時,伊就知道「明吉利號」漁船要走私毒品,伊與甲○○決定要將漁船賣掉不再走私毒品,但因毒品貨主威脅,要對伊家人不利,伊與甲○○因害怕不得已才從事走私毒品之行為云云(偵六卷第42頁),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是出印度洋往西走,要去接運毒品前才知道要運K他命,伊有跟船長講不要運,剛好船的主機壞了,所以就沒有載,伊建議船長去泰國修理,到了泰國伊就跟船長講不要載,他說不行,已答應不載不行會有生命危險,所以後來我們就去運毒云云(偵六卷第132頁),其於同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知悉係運輸毒品後,因何原故仍同意載運一節已有歧異,就何時知悉要載運K他命一節,與被告乙○○上開所辯至泰國經李往告知係要運毒品K他命云云更顯然不同。足認其辯稱:伊本來以為是要載運香煙,到泰國知道是要載化工原料K時,有向甲○○表示拒絕載運,但因無伊幫忙,甲○○無法開船返臺,伊不得已始繼續幫忙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甲○○雖於原審證稱:乙○○一開始不知出海目的,是到泰國後才知要載毒品云云(原審一卷第353頁),惟此不僅與上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在船開往泰國修理前即知要載運K他命等語不相符合,且甲○○就被告乙○○知悉要載毒品K他命後之反應一事,先於95年10月13日陳稱:乙○○知道要到印度載K他命毒品後,仍繼續使用伊電話與曾明在聯絡討論毒品載運事宜一語(偵六卷第35頁),嗣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乙○○在泰國知道要運毒後,並無任何表示,仍繼續配合運毒等語(偵6卷第137頁)等語,此與證人甲○○在原審所證:乙○○沒有答應載運毒品,但經過我好言相勸及拜託下,乙○○才答應云云(原審二卷第14
1頁)亦明顯不同,按諸常情,倘被告乙○○確係至泰國時始知悉要載運之物品為毒品K他命,則證人甲○○就被告乙○○獲悉要載毒品K他命後之反應之陳述,自無可能前後所述如此不一,足認證人甲○○嗣原審所述被告乙○○是到泰國才知要載毒品K他命云云,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委無足取。再參諸上述95年9月11日下午3時13分許,被告乙○○持用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曾明在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乙○○:你在高雄嗎?我繼續作業!明天要下去!曾明在:要弄大隻的嗎?要離多遠?乙○○:那個我都聯絡好了!曾明在:颱風快進來了!乙○○:那不是問題!風浪大就等颱風過去!這個人...明天可能會回去啦!曾明在:
他1個人過去嗎?乙○○:對!曾明在:你用什麼打的呢?我拿「方仔」的手機打的漫遊!曾明在:我們這裡很大呢!風聲很大!我們那裡都挫(台語)起來!乙○○:挫(台語)怎麼樣我都想不透呢!到底是什麼原因呢!老大在說方仔這隻沒有特殊的!曾明在:厚斗仔(台語)你知道嗎!整個都挫(台語)起來!乙○○:挫起來那是他們的,應該沒有事情才對!又沒有人知道我們什麼時候回去!如果我們處理好的之後...船如果回去他們要怎麼樣...應該是沒有關係!曾明在:沒有啦!你從那邊進出就是比較硬了。乙○○:不會!主要我們事情處理好之後...都沒有那個了...船再進去他們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曾明在:在那裡起落?乙○○:在這裡起落...什麼時候回去沒有人知道呀!曾明在:就是我們回去都知道呀!厚斗仔就知道!我就是在煩惱那個!乙○○:不用擔心!明天我要下頓(台語)...方仔明天會錢2萬你再幫他處理一下!曾明在:好!」。乙○○與曾明在此電話通話中討論本件毒品接運事宜,曾明在表示對載運毒品入境一事有他人知情感到擔心,乙○○仍加以安慰,並表示「又沒有人知道我們什麼時候回去!如果我們處理好的之後...船如果回去他們要怎麼樣...應該是沒有關係!」、「不用擔心!明天我要下頓(台語)...方仔明天會錢2萬你再幫他處理一下!」等語,其不僅未表示其不願載運本件毒品,亦無任何言語提及被強迫或勉強載運,或擔心被查獲之情形,按諸常理,乙○○與曾明在係堂兄弟,係曾明在介紹乙○○與甲○○一同出海等情,業經乙○○於原審陳稱明確(原審一卷第362、363頁),其若係至泰國始知要載運K他命,又不得已始同意載運,焉有不出言質問曾明在,向曾明在抱怨或詢問曾明在意見,反而安慰曾明在不用擔心之理,此益可見被告乙○○並無事前不知係要運毒,至泰國方知情後,因遭恐嚇或受甲○○請託,不得已而勉強載運本件毒品等事實,其上開所辯洵無可信。乙○○就此監聽內容雖於原審辯稱:該份譯文係船故障,當時還沒有到泰國,不知道要載運毒品,只道要載香煙云云,惟此與其上開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是出印度洋往西走,要去接運毒品前才知道要運K他命,伊有跟船長講不要運,剛好船的主機壞了,所以就沒有載」等語已有歧異,且上開乙○○與曾明在通話內容係討論接運毒品之事,伊與李往說要運載K他命時,曾明在知情,因曾明在是介紹人,通話中「方仔」係伊綽號,「起落」是指接收毒品的意思等語在卷(偵六卷第35頁、137頁),而至同年9月22日12時4分乙○○以不詳之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詳之人所有由曾明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乙○○:你有聽說那邊有怎樣嗎?曾明在:喔,風聲很大耶。乙○○:應該是不會啦。曾明在:整個都知道了,都過去那裏在調查了,整個都知道了,頭很痛啦,一個頭兩個大。」(偵三卷第10頁)曾明在仍因風聲很大而表示頭痛擔心,乙○○仍以「應該是不會」安撫曾明在,按此次電話通話係在接運毒品之9月23日前一日,乙○○此時已知悉載運之物為K他命,倘其於上開
9月11日與曾明在通話時仍不知要載K他命,則在此次通話自無不向曾明在質問或抱怨原先約定係要載私煙,為何變成要載K他命,或者表示對載運毒品憂心或勉強之理,其仍出言安撫曾明在,足徵其上開所辯9月11日與曾明在通話時不知要載運毒品,以為要載私煙而有該等通話內容,洵無可採。況被告乙○○係該漁船本次航行之輪機長,沒有伊幫忙,甲○○一人無法開船等情,業經其於原審陳述明白(原審一卷第365頁),則甲○○與李往、曾明在等人共同計劃本件運輸走私K他命犯行,出海前若未明白告知運毒之事,並得被告乙○○同意參與,豈敢冒然為之,蓋其等倘於泰國始告知所運者為K他命,而未能取得乙○○同意共同載運,或於載運毒品之報酬有所爭執,豈非進退兩難,運毒計劃亦可能因此失敗。被告乙○○於出海前即知所欲載運入境之物為K他命,而同意為之等事實,應已明確。
(3)另同案被告郭萬樹雖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是李往邀伊至小琉球玩,在此之前沒見過曾明在,7Q─1404號自用小貨車是李往說有朋友要去小琉球進香,要跟他借該車,要伊幫忙開過去,並不是要運毒云云,惟李往事前即與郭萬樹、曾明在共同謀議,同赴小琉球負責接運本件K他命,擬以上開自用小貨車進行陸路運送等事實,業經李往於95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偵六卷第112、113頁)、95年11月8日在南機組警詢(偵六卷第196、197頁)、95年11月8日檢察官偵訊中(偵六卷第201頁),及原審審理中陳證在卷(原審三卷第133頁)。而且被告郭萬樹如何找曾萬居擔任小貨車駕駛,因 曾某 無駕照,而由同案被告李往出資供曾某報考駕訓班,但因曾某並未報考,同案被告李往深怕曾某將走私毒品事情曝光,而交代被告郭萬樹予以安撫等情,亦據證人即負責本件監聽及繕打譯文之南機組現譯人員吳東原就其監聽所得證述如前,且有被告郭萬樹於95年9月21日晚上11時27分許,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萬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0頁)。另據證人湯玉峰所述,郭萬樹與李往在小琉球,都是共騎機車在海邊勘查地形,亦如上述,顯見郭萬樹所證:伊與李往至小琉球係遊玩,不知該貨車係要運輸毒品云云,並無足採。郭萬樹共犯本件運輸走私K他命犯行,並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其與被告甲○○、乙○○、曾明在、李往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九)綜前所述,被告2人與曾明在、李往、郭萬樹、阿坤、阿水等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甲○○、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新增第2項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規定,係將罰金上限自500萬元提高為700萬元,而較修正前不利於被告2人;然依新增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其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應減輕其刑,新法顯較舊法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五、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列為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走私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及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794號、69年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輸毒品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之海域,復經政府明令在案。本件被告甲○○、乙○○駕駛之「明吉利號」漁船,在印度西岸海域接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K他命,尚未進入我國12海浬之領海區域,即為南機組查獲,業經認定如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上開犯行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容有未洽。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李往、曾明在、郭萬樹及綽號「阿水」、「阿坤」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基於幫助甲○○之犯意為本件犯行,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其為本件運毒漁船之輪機長,自已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明知所載運者為K他命仍決意為此運輸行為,亦難認無共同犯本罪之故意,自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所辯顯無足採。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又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甲○○於95年10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本件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偵六卷第31-33頁、135-138頁),於原審96年1月12日訊問時亦表示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罪及全部承認犯行(原審卷第25、27頁),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亦認罪,承認有載運毒品(本院本審卷第69頁、96頁背面、99頁背面);被告乙○○對其何時知悉載運之物品為K他命一節,雖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均有爭執,惟關於其明知為K他命仍運輸而被查獲之主要事實,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則均坦承在卷(偵六卷第42頁、132頁、原審一卷第33頁、本院上訴一卷第231頁),而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亦承認犯罪(本院本審卷第69頁),足見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定被告甲○○、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淨重高達200.82公斤,犯罪情節重大,雖未流入市面,然其危害程度仍甚深鉅,原審判決時尚未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僅量處被告甲○○、乙○○有期徒刑10年、8年(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量刑均尚嫌過輕,檢察官執此而提起上訴,尚非無據。
(二)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原審未及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明吉利號」漁船,雖為被告甲○○用以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但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江秀珠(按係被告甲○○之妻),業經屏東縣政府97年6月16日以屏府農漁字第0970118008號函復本院(見本院上訴二卷第7頁至第10頁),並經李江秀珠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規定,以該漁船設定本金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於94年9月21日向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借款60萬元,有該區漁會97年6月13日琉漁信字第09701312號函及所附李江秀珠存放款資料影本可參(見本院上訴二卷第3頁),被告甲○○與李江秀珠雖為夫妻關係,但既無證據證明該漁船係被告甲○○所出資,是該漁船應認係李江秀珠所有。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該漁船雖登記為案外人李江秀珠名義,但實際所有權人為甲○○(見原判決第三面第2、3行),而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即有可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項條文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台上5680號判決參考),是該漁船亦無從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被告甲○○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有理由。
(四)附表一編號5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理由詳後述),原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可議。
(五)綜上,被告甲○○、乙○○均以其等出海之初以為要載運私煙,至泰國始知要載運K他命,因受李往恐嚇,不得已配合運毒,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及甲○○以上開漁船不應沒收為上訴理由部分既均有理由,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均撤銷改判。
七、審酌被告等人所運輸之毒品K他命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被告甲○○為船長駕駛上開漁船依李往之指示至印度洋海域接運毒品,且已收取李往所交付之運輸本件毒品之報酬70萬元,情節最重,被告乙○○擔任輪機長負責協助甲○○駕駛漁船至上開地點接運毒品,並以電話聯絡接運毒品事宜,情節亦重,然較甲○○為輕,且被告2人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及乙○○被查獲時向員警指出該等毒品藏放於油櫃,使警方順利查扣本件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扣押之毒品K他命8袋(不含包裝袋,每袋皆含30包,總計240包,合計淨重約241.02公斤,純度83.32%,純質淨重約200.82公斤),係屬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惟沒入銷燬其性質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
7號判決意旨),則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8袋,既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前述毒品外包裝塑膠麻袋8只及其內之240包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與本件扣案之K他命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鑑定書可憑,足證與扣案之K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該外包裝塑膠麻袋
8只及其內之240包包裝袋,為不詳姓名之人交予被告甲○○運返臺灣,堪認屬共犯「阿水」、「阿坤」所有供夾藏毒品以利運輸之用;扣案附表一編號2、3及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李往(編號1至3)、被告甲○○所有(編號4),且供其等共犯為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含彼此聯絡之用)之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曾明在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扣案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為共犯「阿水」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同案被告甲○○所取得之70萬元,係由同案被告李往交予同案被告甲○○之報酬,屬同案被告甲○○個人犯罪所得,自應於同案被告甲○○部分諭知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非共同犯罪所得,自無庸於被告曾明在或其他共同案被告部分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
(二)扣案之「明吉利號」漁船1艘,係李江秀珠所有,已如上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5之行動電話及所附SIM卡均為共犯郭萬樹自己在使用,固經郭萬樹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二卷第106頁),惟其僅用於與曾萬居聯絡,鼓勵曾萬居考駕駛執照,有郭萬樹於95年9月21日晚上11時27分許,以其該行動電話撥打曾萬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0頁),尚難認此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本件運輸走私毒品聯絡之工具,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分別係被告曾明在、同案被告郭萬樹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或其他共同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另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外包袋1袋,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又未扣案之不詳號碼衛星電話1支,雖係同案被告甲○○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亦無證據證明為甲○○或其他共同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九、同案被告李往於本院前審中已死亡,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同案被告 郭萬樹業 經本院前審,曾明在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李往所有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李往所有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李往所有
(申請人名義
為曾萬居)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甲○○所有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郭萬樹所有
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0輛「阿水」所有(上開編號1-5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詳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詳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詳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詳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詳
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詳
7外包裝1袋不詳(上開編號1-6行動電話均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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