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原告 蔣玉華 被告 蔡文耀 訴訟代理人 賴科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蔡文耀即 蔡樹卿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到庭陳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107年度基簡字第129號│├─┬───┬──────┬───────┬──────┬─────┬──┤│編│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蔡文耀│106年1月17日│106年10月13日│1,480,000元│AV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