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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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予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予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予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關於「除 楊皓森 外當日下午先前尚有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記載,應更正為「除楊皓森外當日下午先前尚有他人匯入款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同法第3條第2款亦明文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該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並以將遊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交付該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依上開所述,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上開犯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再將該款項以購買遊戲點數卡之方式交付予他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暨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洗錢標的已由被告依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並以購買遊戲點數卡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92號被告張予甄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予甄其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主觀不知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或前數日以其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銀行不詳帳號,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向多名被害人(除楊皓森外,其他不詳)詐騙,其中被害人楊皓森110年4月10日16時9分許,遭該集團以電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之話術訛騙,致其於同日同日18時2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住處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983元至上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後(除楊皓森外當日下午先前尚有他不詳被害人匯入),張予甄立即於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埤店,以ATM提領1萬元贓款,再立即購買等價之GASH遊戲點數卡,將點數儲值序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成員,以此洗錢。嗣楊皓森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上開楊皓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我是接到大陸口音之女子稱網路購物付款有誤,再由操大陸口音自稱合作金庫的行員,對我說系統出錯匯錯款,並要我領出來以買點數方式退回去云云,惟查,(一)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豈會操大陸口音,且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四處廣設,公營銀行豈會以遊戲點數回繳金額。(二)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在被告手中,詐欺集團根本不知被害人何時匯款,惟本件被害人匯款2分鐘後立即為被告提領,被告顯係知情且與詐欺集團密切配合(三)此外並有被害人楊皓森警詢中之指訴。(四)上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申請及出入明細表、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ATM轉帳明細表影本、GASH遊戲點數卡超商交易收據、儲值流向資料附卷可查。綜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林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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