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6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5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567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69號、第5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4月至6月間基於犯意聯絡,彼此分工合作,購買論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論利公司)牌照,假借修繕樂仙宮名義,以不法手段取得內政部同意函,持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並據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大陸花崗石材4批(下稱系爭貨物),於放行提領後,違法轉售國內石材業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並移被上訴人審理,初查認上訴人涉有以不當手段取得輸入許可證,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對於上訴人共同科處系爭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4批報單所申報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生產國與實際進口之貨物完全相符,且上訴人已先以樂仙宮修繕需要之名義申請內政部民政司核准進口大陸石材,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輸入許可證後,再以論利公司名義進口大陸地區石材,則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既均依規定手續辦理,自與私運情形不同。又上訴人甲○○係不知情之第三者,僅代為推介寺廟,依本院52年判字第328號及46年判字第65號判例意旨,自無須為本案負責。另本件涉及刑事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罪名,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其行為自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案參據乙○○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且依財政部89年3月2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本件進口貨物雖經海關憑證放行,惟事後既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後,發現上訴人自始即有不法,並已坦承犯行,而內政部並因而註銷同意進口函等情形觀之,本件已有相當違法事證,故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4份報單中,第AA/88/3148/0002號報單經查有虛報數量情事,此有報單記載為證,第AA/88/1688/0002、AA/88/1919/0045、AA/88/1688/0001號等3份報單雖與申報相符,然依據上訴人乙○○88年9月15日及88年9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其坦承以150,000元,向臺北友人購買論利公司牌照,其雖未擔任論利公司任何職務,惟實際上論利公司之重要文件,皆由其使用,並假借樂仙宮修繕名義,以不法手段向內政部取得同意函,持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進口大陸石材轉售國內石材業者牟利。另依據上訴人甲○○88年8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亦坦承在此案中負責洽詢廟宇,將文件送交樂仙宮負責人 張萬里 用印,及持向內政部送交文件;樂仙宮僅需要石材約2、3百片,關於乙○○於申請文件上寫運送樂仙宮之石材不慎破損3,106片,這個數字是乙○○告訴伊的,乙○○把3,106片之申請案件拿來給伊轉交給張萬里用印,之後伊去送件、取件等語,而張萬里亦坦承事先知道乙○○欲藉樂仙宮名義申請進口大陸石材,且乙○○同意以進口價提供樂仙宮翻修所需之石材等語,相互對照以觀,足見上訴人甲○○明知並已參與乙○○藉寺廟名義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大陸石材進口之犯行。上訴人甲○○主張受乙○○欺瞞,對於本件走私大陸石材全不知情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辭,委不足採。且據上訴人乙○○上開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筆錄所載,其已坦承係假借樂仙宮修繕名義,始得向內政部取得同意函,持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專案進口供樂仙宮修繕之大陸石材,違法轉售國內石材業者牟利,足證上訴人自始即意圖不法、有欺騙偽造之情事,以取得輸入許可證,進口大陸物品,達到其逃避管制之目的。是系爭貨物雖經海關憑證放行,惟事後既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後,發現上訴人自始即不法取得輸入許可證,而內政部並因而註銷同意進口函等情觀之,本件已有相當違法事證,堪認上訴人確有逃避管制之私運大陸物品進口情事。次查財政部89年3月2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已指出「本案已有相當違法事證,爰同意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且上開完稅證明係上訴人以違法行為取得,以達逃避管制而運輸大陸石材進口之目的,自不能倒果為因推論系爭進口貨物非私運,是其主張仍不足採。再查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二者之立法意旨並非完全相同,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其適用範圍僅該條例而已,是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之「私運」,即無必要做相同解釋。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僅論斷上訴人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刑責而未否定上訴人具有犯意聯絡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何況,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處罰目的並不相同,自不足以拘束行政法院對於上訴人是否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共同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以其他違法行為涉及逃避管制,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應按同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口論處,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且依照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堪認渠等係幕後走私實際貨主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共同「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以其他違法行為涉及逃避管制,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應按同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口論,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云云,是項認定,既與本件原處分係單純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私運」貨物進口處罰上訴人者不同,原審是項認定,自屬訴外裁判,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係持憑內政部同意函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辦理,並經完稅後進口;國際貿易局於其89年1月11日貿(89)央壹字第0535號覆基隆關稅局函內,即明白表示該局核發輸入許可證之授益行政處分,係為一合法之行政處分,無撤銷之理由在案。惟原審援據「內政部並因而註銷同意進口函等情觀之,本件已有相當違法事證」云云,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審理暨裁判顯然未憑本案卷證資料,而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其次,原審逕以「張萬里亦坦承事先知道乙○○藉樂仙宮名義申請進口大陸石材,且乙○○同意以進口價提供樂仙宮翻修所需之石材等語,相互對照以觀」云云,為「甲○○明知並已參與乙○○藉寺廟名義共同私運管製品大陸石材進口之犯行。」等不利於上訴人甲○○之認定。惟查本案原審全卷之內,並無任何張萬里之上開陳述或筆錄可按,原審上開認定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此外,縱然假設張萬里上開所陳屬實,其陳述與上訴人甲○○有何關聯?原審於理由項下,並無隻字片語,為之敘明。就此,亦屬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係憑內政部同意函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辦理,並經依法完稅後進口,既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事,更無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所示「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從而,原審認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云云,顯然違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4、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
44條所明定。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不得輸入臺灣地區。而此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其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88年4月至6月間,涉嫌購買論利公司牌照假借修繕「樂仙宮」名義,以不法手段取得內政部同意函,持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並據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大陸花崗石材4批,於放行提領後,違法轉售國內石材業者之事實,係以上開輸入許可證、進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88年11月18日(88)航肅字第601014號函、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等資料,為其判斷基礎,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自屬有據。雖理由項下另謂:張萬里亦坦承事先知道乙○○欲藉樂仙宮名義申請進口大陸石材,且乙○○同意以進口價提供樂仙宮翻修所需之石材等語,固乏卷存資料足以佐證,惟將該項證詞剔除,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系爭進口大陸花崗石,乃上訴人假藉修繕「樂仙宮」名義,以不法手段取得內政部同意,持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迨報運進口竟違法轉售國內石材業者,揆諸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管制之規定,顯已違反僅限供「樂仙宮」修繕使用之管制進口規定。原審認定上訴人共同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以其他違法行為涉及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應按同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口論處,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核無違誤。而原處分於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項下記載:「以不當手段取得輸入許可證,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之規定處分如主旨」,其中「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輸入許可證,逃避管制」部分,即明白揭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之構成要件,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違反之法律規定並無二致。上訴人徒以原處分未表明該條項之序號,主張原判決與原處分適用法律不同,而屬訴外裁判云云,委無足採。至於上開內政部同意函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輸入許可證,既以不法方式取得,自不得僅憑該同意函及輸入許可證形式上未經撤銷,主張本件進口行為即屬合法。原審誤認內政部因而註銷同意進口函乙節,固與卷證資料不符,然依上所述,仍難因此解免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之違章責任,原判決自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之可言。原審擅引張萬里之證詞及誤認內政部已註銷同意進口函,固欠允洽,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