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3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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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3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田永言
呂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永言於民國93年9月21日邀同另一
被告呂秀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59萬元,貸款期限為10年,利息按年息20%
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至95年5月16日止,共計積欠485,520元,依據
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申請書
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田永言以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