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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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羅小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自南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1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