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293號聲請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更字第3號裁定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應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董事等人既決議對於前開解散裁定提出抗告,並對於聲請人催請進行清算事宜之函不予置理,即已符合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權,並經97年股東常會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選派具有一定專業知識之 賴安國 律師或 黃昭仁 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公司於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民生公司如無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似難謂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最高法院71年台抗第42
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98年1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更字第3號裁定解散乙節,固經相對人提起抗告且尚未審結,有該院函覆事項乙紙在卷可稽,惟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件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無疑問。然經核該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則依前揭公司法第322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甲○○、 李陳秀嬌王定亞施明山楊進銘 為清算人,並無不能依該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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