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 鄧湘全 律師即選任辯護人被告甲○○
(現因本案羈押在台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96年度訴字第3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犯強盜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因認為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2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各1紙在卷可按。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所謂「輔佐人」,係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同法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是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恐顯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蕭秀吉